一、本公告適用之空氣清淨機,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
16098 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但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額定及實測潔淨空氣提供率(以下簡稱 CASR )低於零點二六或高於
十二點八零。
(二)空氣淨化原理僅為單純臭氧、紫外線或光觸媒。
(三)具 USB 連接埠本體輸入電壓為直流 5V 且未附電源轉接器、僅使用
汽車電源供電且附有汽車點菸電源供應器或僅以三相電壓或單純乾電
池為電源供電。
二、空氣清淨機依據 CNS16098 規定試驗之計算及結果,應符合下列相關規定
:
(一)CASR: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且在標示值百分
之九十五以上。
(二)操作功率(W ):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一位。
(三)能源效率值: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且不得低
於空氣清淨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一),並在標示值百分之九
十五以上。
(四)待機功率值: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其實測值
及標示值不得高於空氣清淨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一),且在
標示值以下。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空氣清淨機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能源
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以使用管
理系統: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表二)。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空氣清淨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空氣清淨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如附表三)。
(二)空氣清淨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其彩色掃描
電子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實驗室
作成之空氣清淨機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影本或電子檔光
碟片;以報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影本上。
(四)前款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登載之測試型號,與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之產品型號不同,如係於同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時,並應檢具能源效率符合型式聲明書(如附表四),切結願依該聲
明書所載文字負起相關責任。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空氣清淨機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載能源效率值標示值,
按空氣清淨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表五)核定申請產品之能源效率
等級。
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空氣清淨機時,應將
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一)黏貼於正面明顯處或附於使用說明書;
陳列或銷售空氣清淨機時,應於正面明顯處黏貼、懸掛或揭露能源效率分
級標示圖。
七、前點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呈現,且
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但得依等比例放大。
八、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
錄,應於空氣清淨機圖形旁,明確顯示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二
)。如空氣清淨機產品資訊以文字或表格方式呈現,應加註能源效率、待
機功率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九、廠商製造或進口空氣清淨機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空氣清
淨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十、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空氣清淨機銷售
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
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
檢驗試驗室測試。
抽測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
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
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
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並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因停
止製造或停止進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產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系統
。
十二、前點抽測數量,依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空氣清淨機之總數量,每三千台
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三千台者,亦檢查一台。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
要調整檢查型號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