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行政院創新創業政策,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新創事業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
數未滿二百人,且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國內新創事業:依我國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且設立未滿八年之事業。
(二)國外新創事業: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且設立未滿八年之事業。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前項設立未滿八年之限制。
三、具創新能力之國內新創事業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獲得下列投(籌)資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1.國內外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
2.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之個人現金投資。
3.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審議通過投資者。
4.政府認定之國內外或國際新創募資平台之投(籌)資。
(二)已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
(三)申請取得我國發明或設計專利權,或經我國發明或設計專利權人以其
發明或設計專利權讓與或授權實施並經本部智慧財產局登記。
(四)申請取得我國動植物品種權或命名登記,但不包括經讓與或授權實施
者。
(五)於一年內曾經實質進駐或現已實質進駐下列園區或創育機構,並經該
園區或創育機構推薦者:
1.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及計畫。
2.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直營之創育機構,或登錄於本部國際創育機構
並經本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核定及公告者。
3.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認定之國外創育機構。
(六)新創事業或其負責人曾參加國內外具代表性之創業競賽或設計競賽獲
獎。
(七)新創事業或其負責人曾於國內外具指標性之國際時裝週展演參展,或
曾於國內外具指標性之影展、國際時尚獎項及競賽入圍或獲獎。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四、具創新能力之國外新創事業應符合前點除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外各款規
定條件之一。
五、第三點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名單,由本部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