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百分之三十」之
計算方式如下:
一、投資申請人為第三地區公司時,其陸資持股比例計算方式,係將投資申請
人之上一層股東中屬「大陸地區投資人」者,該大陸地區投資人對投資申
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投資申請人之陸資。
二、投資申請人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二層股東),且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二層股東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
能力,則該第二層股東視為大陸地區投資人,該第二層股東對投資申請人
之持股,全數計入投資申請人之陸資。
三、第二層股東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三層股東),且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該第三層股東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
制能力,則該第三層股東視為大陸地區投資人,該第三層股東對第二層股
東之持股,全數計入第二層股東之陸資,依此再計算,如加計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二層股東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
,則該第二層股東視為大陸地區投資人,其對投資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
入投資申請人之陸資,以此類推(詳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