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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執行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經地礦字第1125906015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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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辦理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之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為認定受評估當事人有無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
    業務之情形,應成立認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前項小組置委員五人以上,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
    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主任或其指定之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中心
    高階職員、專科醫師、專家及學者擔任之;其中專科醫師、專家及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依前點規定召開會議,認定受評估當事人有無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
    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之情形,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會議,專科醫師、專家及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四、申請人、受評估當事人,或與其具有或曾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或姻親關係,或與其具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不得擔任委員。
五、本中心得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客觀事實,函請教學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或醫
    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專科醫師擔任本小組委員。
六、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爆炸物相關科系之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並
        具相關教學經驗一年以上。
    (二)公私立大專院校爆炸物相關科系畢業,且具所學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
        研究研究經驗一年以上。
    (三)具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資格,且取得證照後具有執行
        業務相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
    學者專家得由本中心函請公私立大專院校及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研
    究機構推薦之。
七、本小組應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一個月內組成,並於組成後三個月內將認定
    結果函復申請人及受評估當事人;必要時,得予以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
    及受評估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八、本小組委員就委員名單、認定所參考之資料及其過程皆應保密。
九、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