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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9: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貯備型電開水器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標示及檢查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90460306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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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規定適用之貯備型電開水器,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
    )12623 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貯備型電開水器應符合下列相關規定:
    (一)貯備型電開水器之內桶容量應依 CNS 12623  相關規定試驗,額定內
        桶容量一百公升以下者,實測內桶容量與額定內桶容量的許可差應為
        正負百分之三;額定內桶容量超過一百公升者,實測內桶容量與額定
        內桶容量的許可差應為正負百分之二。
    (二)貯備型電開水器之每二十四小時備用損失(以下簡稱 E24)應依 CNS
        12623 規定完成試驗,完成試驗後需計算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
        失(以下簡稱 Est,24 )。E24 與 Est,24 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
        至小數點後第四位;Est,24  實測值不得高於附表之貯備型電開水器
        容許耗用能源基準,且該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以
        下。
三、貯備型電開水器應於本體或最小包裝上標示額定內桶容量(公升)及 Est
    ,24 。
四、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依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
    能源效率標示稽查及能源效率抽測作業要點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及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
    驗室檢測。
    前項檢測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
    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