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規定適用之貯備型電開水器,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
)12623 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貯備型電開水器應符合下列相關規定:
(一)貯備型電開水器之內桶容量應依 CNS 12623 相關規定試驗,額定內
桶容量一百公升以下者,實測內桶容量與額定內桶容量的許可差應為
正負百分之三;額定內桶容量超過一百公升者,實測內桶容量與額定
內桶容量的許可差應為正負百分之二。
(二)貯備型電開水器之每二十四小時備用損失(以下簡稱 E24)應依 CNS
12623 規定完成試驗,完成試驗後需計算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
失(以下簡稱 Est,24 )。E24 與 Est,24 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
至小數點後第四位;Est,24 實測值不得高於附表之貯備型電開水器
容許耗用能源基準,且該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以
下。
三、貯備型電開水器應於本體或最小包裝上標示額定內桶容量(公升)及 Est
,24 。
四、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依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
能源效率標示稽查及能源效率抽測作業要點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及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
驗室檢測。
前項檢測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
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