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鼓勵地方政府主動劃設達一定規模之再生能源專區,帶動土地複
合式多元利用,全面擴大落實設置,以達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之再生能源推廣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
三、本要點所稱再生能源設置專區,包含:
(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定
「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區計畫範圍」。
(二)依據行政院「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所劃設之「地方創生優先推動
地區」。
(三)其他經能源署同意可設置再生能源專區之區位。
四、本要點執行期間:自本要點生效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五、本要點申請對象、補助標準及限制如下:
(一)申請對象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申請單位)。
(二)每一申請單位於本要點執行期間,以申請至多十二案且同一時間執行
案件數以六案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經能源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申請案之經費,依縣市規劃達成之推動目標核定之。設置目標一
萬瓩以上未達十五萬瓩者,補助經費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設置
目標十五萬瓩以上者,補助經費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上限。
(四)申請案劃設再生能源設置專區之區位,已獲能源署核定他項補助者,
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六、再生能源設置專區計畫(以下簡稱專區計畫)執行期程:每案執行期程至
少一年,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
七、再生能源設置專區補助項目:
(一)推動再生能源設置項目:太陽光電、陸域風力發電、小水力發電、沼
氣發電及地熱發電。
(二)經費支用之範圍:
1.可開發之再生能源區位確認:於再生能源設置專區,辦理調查土地
使用分區、專區規劃與可行性評估、當地饋線容量及地主參與意願
,並得視需要進行實地現勘確認屬可開發區位等。
2.再生能源申設案件之行政推動業務:得包含辦理劃設再生能源設置
專區土地、再生能源申設相關之使用地容許使用、使用地變更編定
或使用分區變更等審查與行政作業(含審查會議),及電業籌設主
管機關同意函之審查與行政作業,並研定所轄區域再生能源申設案
件相關程序加速審查之推動作法等。
3.完善再生能源設置之相關推動工作:得包含再生能源設置種類與分
期目標規劃、辦理利害關係人(含申設者、輸配電業、土地所有人
、當地民眾、民間團體或部落等)溝通協調會議、辦理招商引資工
作、辦理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工作及成立在地多元服務據點等
。
前項補助項目不得包含已獲政府機關核准補助之相關示範及推廣利用項目
。
八、申請期間與應備文件:
(一)申請期間:
1.申請單位應於本要點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向能源署提出執行專區計畫之申請。
2.能源署得視情形公告調整前目受理申請之期間。
3.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前二目規定期間者
不予受理。
(二)應備文件: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能源署提出申請,信封上並註
明「申請推動再生能源設置專區補助」字樣:
1.申請書(如附件一)。
2.直轄市或縣市之推動再生能源設置專區計畫書一式十份(含光碟電
子檔一式二份)。
3.經費預算初估表(如附件二)。
4.工作規劃與經費運用期程表(如附件三)。
5.其他能源署要求之相關資料。
(三)前款第二目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再生能源設置專區目標(預期達成設置量)。
2.再生能源設置專區內容(至少須包含設置區位及辦理工作項目)。
3.執行時程及進度。
4.預期效益及評估指標。
5.經費分配。
(四)申請單位提送之文件不齊全或記載不完備者,能源署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九、審查與核定:
(一)能源署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三人至五人組成
審查小組,審查申請單位之專區計畫書、專區計畫執行報告及結案報
告(含現況結案報告)等。
(二)申請單位應依前款審查小組之審查意見,修正專區計畫書、專區計畫
執行報告及結案報告(含現況結案報告)等,並送能源署核定。
(三)能源署應將核定之專區計畫書執行內容、執行期間、專區計畫起始日
及補助金額,函知申請單位。
十、經費支用範圍及運用方式:
(一)經費支用範圍以核定專區計畫書執行期間內,執行專區計畫項目所需
費用為限。
(二)申請單位得自行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核定之專區
計畫書執行內容之相關事宜。如係委託辦理,申請單位應負責確實審
查經費及人力運用之合理性。
十一、經費撥付方式及比例、各期撥款條件及應檢具之請款資料如下:
(一)第一期:
1.撥款條件:申請單位應於能源署核定通知函之日起一個月內,檢
具相關文件向能源署申請核撥補助款。
2.撥付比例:核定全程執行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3.應檢具請款資料:
(1) 能源署核定通知函影本。
(2) 請款收據。
(二)第二期:
1.撥款條件: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裝置容量達專區計畫
設置目標之百分之三十時,檢具相關文件向能源署申請核撥補助
款。
2.撥付比例:核定全程執行經費之百分之二十。
3.應檢具請款資料:
(1) 同意備案函影本。
(2) 工作進度與經費執行明細表(如附件四)。
(3) 請款收據。
(三)第三期:
1.撥款條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量達專區計畫設置目標之百分
之五十,且累計實際支出達已撥付經費之百分之五十時,申請單
位應提報專區計畫執行報告,經能源署審查通過後一個月內,檢
具相關文件向能源署申請核撥補助款。
2.撥付比例:核定全程執行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3.應檢具請款資料:
(1) 能源署審查通過函影本。
(2) 工作進度與經費執行明細表。
(3) 請款收據。
(四)第四期:
1.撥款條件:完成專區計畫設置目標時,提送結案報告送交能源署
審查通過並完成修正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能源署申請核
撥補助款。
2.撥付比例:核定全程執行經費之百分之二十內核實結算。
3.應檢具請款資料:
(1) 能源署審查通過函影本。
(2) 工作進度與經費執行明細表。
(3) 補助款支用表(如附件五),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實支總額。
(4) 納入預算證明(如附件六)。
(5) 請款收據。
(6) 依前點第二款規定所委託辦理部分,檢具驗收結算證明。
(7) 如具自籌款,檢具經費分攤表(如附件七)。
前項受補助款於專區計畫結案(含現況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結餘
款應全數繳回。
十二、申請單位執行專區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單位應指定至少一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主辦
或兼辦本要點補助之再生能源相關業務。
(二)申請單位應設推動再生能源設置專區業務會報,並由申請單位之副
秘書長以上層級擔任召集人,職司本要點需跨局處協調事項,至少
每半年舉行會議一次,並通知能源署列席。如申請單位同時執行再
生能源設置行動專案補助者,得合併辦理。
(三)能源署得派員實地查察再生能源設置專區辦理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
資料,申請單位應予配合。
(四)每一申請案應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
及十月二十五日前,提報前一季執行進度及相關成果(如附件八)
。
(五)申請單位應即時提供能源署要求之各項相關回應說明,及配合辦理
再生能源推廣相關活動。
十三、專區計畫之變更或終止:
(一)經核定之專區計畫,因故須變更執行內容、經費運用規劃、增(減
)列計畫項目,或修正執行期程與查核點者,應於專區計畫期限屆
滿前一個月,提送變更計畫書予能源署並經核定後,始得辦理變更
,且應於結案報告中敘明。
(二)經核定之專區計畫,若因不可歸責於申請單位之事由,致專區計畫
無法繼續執行,申請單位得向能源署申請終止計畫,經能源署核定
後,始得停止執行。
申請單位依前項第二款申請終止專區計畫,應提送現況結案報告予能源
署審查,並於依審查結果完成修正後一個月內,檢具納入預算證明文件
、工作執行進度與經費執行明細表及補助款支用表等文件向能源署辦理
結算事宜,執行經費如有結餘應予繳回。
申請單位如有委託廠商辦理計畫情形,應附驗收結算證明;如具自籌款
,檢具經費分攤表。
十四、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能源署得撤銷或廢止專區計畫之補助:
(一)提出之申請資料或請款資料有重複申請或虛偽不實情事。
(二)執行情形與專區計畫書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執行目的。
(三)執行經費挪為他用,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專區計畫,或專區計畫實際累計進度落後當期
預計累計進度達百分之四十以上,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
(五)專區計畫經核定終止。
(六)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
(七)申請補助計畫之項目內容,已獲政府機關核定他項補助。
十五、補助經撤銷或廢止者,能源署應停止撥付次期款,並得追回其應返還之
補助經費。但補助經撤銷或廢止係因不可歸責於申請單位之事由者,能
源署得同意申請單位無須返還補助經費。
十六、其他規定:
(一)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能源署得
視實際情形刪減(除)或終止撥付經費,並得不受理案件申請。
(二)能源署對申請案件之申請單位、專區計畫、經費、核定日期及其他
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者外,得公開於能源署網站。
(三)申請單位辦理本要點相關推動工作之預算編製、招標、訂約、變更
及驗收等程序,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十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八、本要點所需補助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