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六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所稱蓄水庫管理機關(構)係指管理蓄水庫之管理局、
管理委員會、農田水利會、事業機構或其他實際管理水庫
之機關(構)。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蓄水庫安全制度之訂定事項。
二、關於蓄水庫安全法規及技術準則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蓄水庫安全檢查與評估之督導、考核及複查
事項。
四、關於蓄水庫安全評估計畫之核定事項。
五、關於蓄水庫安全管理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蓄水庫安全資料之建立督導及考核事項。
七、關於蓄水庫安全人員訓練事項。
八、關於位於各縣(市)或跨省(市)蓄水庫設施改善之
督導及考核事項。
九、其他關於蓄水庫安全事項。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各款所定職責得設蓄水庫安
全評估小組。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督導及協助蓄水庫管理機關(構)建立蓄水庫
安全資料事項。
二、關於督導及協助蓄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蓄水庫
安全檢查與評估及複查事項。
三、關於督導及考核蓄水庫設施改善事項。
四、關於督導及考核蓄水庫安全管理事項。
五、其他關於蓄水庫安全之執行事項。
第六條 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蓄水庫安全資料之建立事項。
二、關於蓄水庫安全檢查及評估事項。
三、關於蓄水庫安全管理事項。
四、關於蓄水庫設施之改善事項。
五、關於蓄水庫安全緊急處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蓄水庫安全之執行事項。
第七條 蓄水庫興辦機關(構),應訂定蓄水庫運用及維護手冊,
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八條 蓄水庫完工時,蓄水庫興辦機關(構)應會同管理機關
(構)於蓄水前,對其工程設計、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
施工期間監測紀錄作全盤複核,其符合標準者始得蓄水,
如於部分完工先行蓄水時,應先就已完工部分予以複核。
前項複核之報告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水庫始得蓄水
;若蓄水庫興辦機關(構)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其複
核之報告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水庫始得蓄水。
第九條 蓄水庫管理機關(構)應辦理下列安全檢查:
一、依照蓄水庫運用及維護手冊之規定辦理平時檢查
及特別檢查,並均應保留詳細紀錄。紀錄格式由
蓄水庫管理機關(構)訂之。
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蓄水庫、水埧安全檢查
表辦理每年一次之定期性檢查,其檢查結果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若蓄水庫興辦機關(構)之主
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其蓄水庫、水埧安全檢查
結果應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條 蓄水庫遭受地震、洪水、豪雨、山崩等侵襲,超過一
定程度時,應立即辦理特別檢查。其程度應視蓄水庫之設
計條件,於蓄水庫運用及維護手冊內分別訂定之。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蓄水庫管理機
關(構)所辦理之安全檢查,認為有必要時得辦理複查。
第十二條 蓄水庫管理機關(構)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水庫
安全評估要點,原則上每五年辦理一次安全評估。但其
安全無虞無需辦理評估,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工作得委託經徵選具經驗及實績之專業機
構、學術團體或工程顧問機構辦理之。
評估報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若蓄水庫管
理機關(構)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其評估報告應先
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提意見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但埧高十五公尺以下或庫容未滿一百萬立方公尺
者,其安全評估報告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蓄水庫經安全檢查發現有缺失時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應儘速依其危險程度辦理適當之修復或改善。
第十四條 蓄水庫發現有異常之漏水、管湧、移位或其他重大
危險性現象等,並有急速擴大之趨勢時,應即採取必要
之緊急措施。
前項緊急措施應明訂於各該蓄水庫運用及維護手冊
內。
第十五條 蓄水庫之安全檢查所需經費,由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自籌之;複查所需經費由複查機關自籌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