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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水利會事業區外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計畫補捐助管考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經水源字第1131501923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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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捐助農田
    水利會(以下簡稱執行單位)辦理水利會事業區外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
    事項,訂定本要點。
二、(刪除)
三、執行單位應於工程核定後二個月內完成測設、發包及訂約,並自行解決用
    地取得及地上物補償事宜,如無法如期完成,除經本署書面同意外,得取
    消或改列後續遞辦。發包訂約後五日內應將工程概況表函送本署。
四、工程設計之審核,由執行單位依相關規定自行辦理。
五、工程發包後,執行單位應檢送工程預算書、工程契約書、領款收據及請款
    明細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檢具納入預算證明,請撥款比例依下列
    原則辦理:
    (一)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發包後得請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一百。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者:發包後得請撥補助經費百分
        之三十;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得請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七十
        。
    (三)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發包後得請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整體工
        程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得請撥補助經費百分之六十五(即累計百分
        之九十五);整體工程進度完成驗收結算後,撥付結算數或決算數與
        累計已撥付數之差額。
    前項補助款之計算以發包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六、工程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停工,致須展延工期,應檢附相關資料送本署備查
    。
七、工程如需辦理變更設計,執行單位在不影響原核定計畫功能且增減價款互
    抵後未超過原決標金額前提下自行辦理,並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本署備查
    ;惟變更設計後經費如超過原決標金額,須經本署同意後方可辦理,金額
    超過部分應請執行單位自籌。
八、各執行單位請撥各期之經費,其相關支出憑證由各執行單位妥善保管,以
    備查核。
九、執行單位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一個月內,檢附經費累計表二份、驗收證明
    書、決算書送本署辦理核銷作業。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工程完工後如有
    賸餘款及衍生之罰款或其他收入等,應按補助比率繳回本署。
十、工程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停工或工期跨年度,無法於年度結束前完工並核銷
    ,經費須保留至次年度繼續執行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五日內填具「歲出應
    付款保留申請表」連同契約或證明文件,送本署彙陳行政院申請保留,核
    准後始可執行並應專款專用。
十一、本署及審計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工程執行及經費支用情形,執行單位應
      配合辦理,未按核定圖說及地點執行案,即取消補助,如已請款,將予
      追回。
十二、工程施工品質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等規定,概由執行單位自行負責。
十三、工程執行成效及完工後維護管理績效,執行單位應登錄供爾後補助參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