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法人團體,應於技術研發、法規研擬或產
業推動等領域具備三年以上經驗,並協助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可行性之評估。
二、創新實驗之申請及法規諮詢。
三、審查會議之召開。
四、創新實驗計畫之管理。
受委託之法人團體協助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期間,應配合主管機關
之要求說明受託辦理業務之進度,並提出執行情形說明及成果報告。
第 二 章 創新實驗之申請、展延及變更程序
第三條 申請辦理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應檢具本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文件一式三份及其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補件逾期未完成補件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受理。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人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為法人時,登記日期、地址及統一編號。
三、申請人若非自然人時,應提供負責人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
四、聯絡人與其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及通訊地址。
第五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經召開審查會議審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予以駁回: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符合本辦法第三章所定審查基準。
第六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展延創新實驗期間,應檢具申請書
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辦理情形及已達成具體成效。
二、實驗期間所生問題及處理情形。
三、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要求限期改善者,應
說明其辦理情形。
四、展延創新實驗之理由及展延期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說明事項。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所稱重要事項,指創新實驗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主要管理創新實驗者。
三、無人載具及其形式。
四、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之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
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及於發生預期故障或危害時取
得控制權限或因應之相關措施。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交通服務或公共運輸
業務。
第八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創新實驗計
畫,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三、因變更創新實驗計畫而應重新檢具之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變更內容及其理由。
二、變更事項可促進實驗目標達成之可行性。
三、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變更事項影響參與
實驗者權益之合理性。
四、變更事項影響參與實驗者權益之通知時間、通知對象、通知方
式、取得參與實驗者同意,及對於不同意變更之參與實驗者權
益保障方式等規劃之妥適性。
五、實驗期間所生問題及處理情形。
六、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可能影響創新實驗計畫安全執行,或為保護
公益,認有審酌必要之事項。
申請變更創新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應於變更創新實
驗核准決定送達日之次日起,依變更內容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並於創新
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測試起始日期。
第 三 章 審查基準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創新性,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運用未於國內公開發表、實施或取得專利之無人載具科技。
二、將既有或已取得專利之無人載具科技,以具差異性之服務、營
運模式或實驗場域,應用於創新實驗業務。
第十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可行性,指申請人曾於模擬或封閉性場域
測試之相關經驗及數據分析資料,足以證明創新實驗於開放性場域執行
測試之安全性及達成效益之可能性。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稱已提出維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
因應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車道或航道流量資訊之說明。
二、即時排除無人載具故障之規劃。
三、相關警示標誌及人員之設置規劃。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所稱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
及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完整評估創新實驗對交通運輸、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
人可能造成之最大風險。
二、訂定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包括創新實驗產生之風險態樣
、風險監控及因應處理機制。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七款所稱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
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指下列事項:
一、足供參與實驗者使用之安全設備及裝置。
二、投保保險。
三、其他足供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措施及機制。
前項保護措施與補償機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不足者,得要求申
請人增加保護措施及提高補償。
第 四 章 創新實驗之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依創新實驗可能衍生之風險,建置下列管理機制:
一、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之適任性。
二、創新實驗重要內容與相關風險之告知及揭露。
三、爭議處理。
四、個人資料保護。
五、資訊安全維護。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紀錄資料,指下列資料:
一、日期及時戳。
二、無人載具之位置及速度。
三、無人載具狀態,包括係由人為控制、自動駕駛模式或遠端電
傳控制。
四、自動駕駛模式中由監控操作人員介入控制之次數及類型。
五、感測資料。
六、由無人載具內部鏡頭或外部鏡頭所擷取之攝錄畫面。
前項第五款感測資料應以可供主管機關讀取之唯讀格式蒐集與留
存,以供外部裝置下載及儲存。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於無人載具安裝資料紀錄器,並應於創新實驗執行測試
全程維持運作,不論自動駕駛系統是否開啟。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確保紀錄資料未經任何編輯,並得由主管機關進行查核。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
傳輸之安全,並為因應資訊安全保護措施失效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
,構成資通安全威脅之情況,訂定應變機制。
前項應變機制,內容應包括應變執行人員、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控
制機制及事件發生後之改善機制。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創新實驗計畫退場機制,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可能觸發退場機制之原因。
二、啟動退場機制之時點。
三、通知參與實驗者之方式及時間。
四、敘明退場機制之執行人員、程序或過程。
五、與參與實驗者間權利及義務之處理。
六、創新實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之終止或轉介機制。
七、退場後可能發生之風險。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
期間屆滿,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退場機制及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執行退場事宜。
申請人應於前項退場機制執行終結後三個工作日內,將執行結果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申請人若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退場機制執行退場
事宜,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第二十條 創新實驗結束後,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處理參與實驗者之個人資料。
第 五 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