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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經科字第1080346143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產業技術司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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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法人團體,應於技術研發、法規研擬或產
      業推動等領域具備三年以上經驗,並協助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可行性之評估。
     二、創新實驗之申請及法規諮詢。
     三、審查會議之召開。
     四、創新實驗計畫之管理。
     受委託之法人團體協助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期間,應配合主管機關
      之要求說明受託辦理業務之進度,並提出執行情形說明及成果報告。

   第 二 章 創新實驗之申請、展延及變更程序

第三條    申請辦理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應檢具本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文件一式三份及其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補件逾期未完成補件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受理。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人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為法人時,登記日期、地址及統一編號。
     三、申請人若非自然人時,應提供負責人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
     四、聯絡人與其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及通訊地址。

第五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經召開審查會議審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予以駁回: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符合本辦法第三章所定審查基準。

第六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展延創新實驗期間,應檢具申請書
      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辦理情形及已達成具體成效。
     二、實驗期間所生問題及處理情形。
     三、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要求限期改善者,應
              說明其辦理情形。
     四、展延創新實驗之理由及展延期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說明事項。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所稱重要事項,指創新實驗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主要管理創新實驗者。
     三、無人載具及其形式。
     四、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之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
              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及於發生預期故障或危害時取
              得控制權限或因應之相關措施。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交通服務或公共運輸
              業務。

第八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創新實驗計
      畫,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三、因變更創新實驗計畫而應重新檢具之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變更內容及其理由。
     二、變更事項可促進實驗目標達成之可行性。
     三、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變更事項影響參與
              實驗者權益之合理性。
     四、變更事項影響參與實驗者權益之通知時間、通知對象、通知方
              式、取得參與實驗者同意,及對於不同意變更之參與實驗者權
              益保障方式等規劃之妥適性。
     五、實驗期間所生問題及處理情形。
     六、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可能影響創新實驗計畫安全執行,或為保護
              公益,認有審酌必要之事項。
     申請變更創新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應於變更創新實
      驗核准決定送達日之次日起,依變更內容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並於創新
      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測試起始日期。

     第 三 章 審查基準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創新性,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運用未於國內公開發表、實施或取得專利之無人載具科技。
     二、將既有或已取得專利之無人載具科技,以具差異性之服務、營
              運模式或實驗場域,應用於創新實驗業務。

第十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可行性,指申請人曾於模擬或封閉性場域
      測試之相關經驗及數據分析資料,足以證明創新實驗於開放性場域執行
      測試之安全性及達成效益之可能性。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稱已提出維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
        因應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車道或航道流量資訊之說明。
      二、即時排除無人載具故障之規劃。
      三、相關警示標誌及人員之設置規劃。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所稱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
        及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完整評估創新實驗對交通運輸、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
                人可能造成之最大風險。
      二、訂定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包括創新實驗產生之風險態樣
                、風險監控及因應處理機制。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七款所稱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
        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指下列事項:
      一、足供參與實驗者使用之安全設備及裝置。
      二、投保保險。
      三、其他足供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措施及機制。
      前項保護措施與補償機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不足者,得要求申
        請人增加保護措施及提高補償。

     第 四 章 創新實驗之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依創新實驗可能衍生之風險,建置下列管理機制:
      一、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之適任性。
      二、創新實驗重要內容與相關風險之告知及揭露。
      三、爭議處理。
      四、個人資料保護。
      五、資訊安全維護。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紀錄資料,指下列資料:
      一、日期及時戳。
      二、無人載具之位置及速度。
      三、無人載具狀態,包括係由人為控制、自動駕駛模式或遠端電
                傳控制。
      四、自動駕駛模式中由監控操作人員介入控制之次數及類型。
      五、感測資料。
      六、由無人載具內部鏡頭或外部鏡頭所擷取之攝錄畫面。
      前項第五款感測資料應以可供主管機關讀取之唯讀格式蒐集與留
        存,以供外部裝置下載及儲存。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於無人載具安裝資料紀錄器,並應於創新實驗執行測試
        全程維持運作,不論自動駕駛系統是否開啟。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確保紀錄資料未經任何編輯,並得由主管機關進行查核。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
        傳輸之安全,並為因應資訊安全保護措施失效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
        ,構成資通安全威脅之情況,訂定應變機制。
      前項應變機制,內容應包括應變執行人員、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控
        制機制及事件發生後之改善機制。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創新實驗計畫退場機制,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可能觸發退場機制之原因。
      二、啟動退場機制之時點。
      三、通知參與實驗者之方式及時間。
      四、敘明退場機制之執行人員、程序或過程。
      五、與參與實驗者間權利及義務之處理。
      六、創新實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之終止或轉介機制。
      七、退場後可能發生之風險。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
        期間屆滿,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退場機制及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執行退場事宜。
      申請人應於前項退場機制執行終結後三個工作日內,將執行結果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申請人若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退場機制執行退場
        事宜,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第二十條    創新實驗結束後,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處理參與實驗者之個人資料。

     第 五 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