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審查會議應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或其指派代
表擔任,綜理審查事宜。
審查會議應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其
指派審查會議成員代理之。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會議召開前,將創新實驗審查相關資料,函送審
查會議成員進行書面審查。
第四條 審查會議成員之專家學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如不克親自出
席者,應於審查會議召開前提出書面意見。
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
第五條 審查會議應有會議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會議之決議應
有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審查會議成員對於審查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
載入會議紀錄。
第六條 審查會議成員應以客觀、公正態度辦理創新實驗審查,不得接受任
何請託或關說。
審查會議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或由主管機關要求其
迴避:
一、創新實驗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
居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創新實驗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
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有事實足認對於案件之審查有不能客觀、公正辦理創新實驗審
查之虞。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創新實驗申請人認審查會議成員有不能客觀、
公正辦理創新實驗審查之虞,經該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
管機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作成決定。
第七條 審查會議成員及參與審查會議人員,對於參與審查之案件及相關文
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審查期間應負保密義務。
審查會議結束後,前項成員及人員對於創新實驗所涉營業秘密,除
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
第八條 審查會議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專家學者出席費、
交通費及審查費。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