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花蓮地區石材廠商主動透過完整保險規劃
,減輕地震對產業的危害,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理申請期間: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
三、工廠登記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之獨資、合夥事業、有限合夥
事業或公司之石材製品相關廠商(以下簡稱石材廠商),且有地震災損事
實者。
四、石材廠商於受理申請期間內辦理天然災害保險,且符合下列損防措施之一
,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一)損防措施 A 級者:石材業者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中第
五章非建築結構物之地震力之規範設計貯放架。(可抗六級地震)
(二)損防措施 A1 級者:依損防措施 A 級規範進行設計,且用途係數 I
採用一‧二五以上。(可抗七級地震)
前項申請補助之石材廠商應具下列條件:
(一)使用性質:石材工廠。
(二)承保範圍:火災險及地震險。
(三)賠償限額:地震險每一事故及全年累計之賠償限額為火災險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一百。
(四)自負額:每一事故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十,最低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本部得就本要點所定之相關業務,包括申請受理、審查與作業程序、經費
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督導及考核等,委託其他機關(構)、法
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構))辦理。
六、石材廠商保險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損防措施 A 級者,補助比例最多百分之三十,補助金額最多新臺幣
一萬元。
(二)損防措施 A1 級者,補助比例最多百分之五十,補助金額最多新臺幣
二萬元。
保險承保日期之認定,以石材廠商與保險業者簽訂保險契約之日期為準。
七、申請本要點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
(二)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保險契約影本。
(四)第九點第四項之聲明書。
(五)石材業石片貯放架結構安全證明書(如附表一)。
(六)其他經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指定文件。
未符合前項規定而應補件者,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得以書面通知於十
四日內補件,逾期仍未補件者,應予退件。
八、補助之申請,依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實際收受申請文件之日為準。但
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申請補助之審查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進行現場稽查,申請人有規
避、妨礙或拒絕現場稽查者,不予補助。
補助款之發放將以申請表所列地址寄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以存摺影本
之帳號電匯為之。
受補助者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並由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依
所得稅法寄發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
九、申請補助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一補助事項申請二種以上之補助,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各種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並僅得擇一請領。
(二)應按補助申請事項運用補助款。
(三)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得有偽造、變造等情事。
(四)支出憑證應與實際支付事實相符。支出憑證並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受二種
以上之補助者,應列明各種補助金額。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
處分,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該款項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
收入,並得限制該申請補助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補助
,且不得享有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推動花蓮震災受創石材產業之輔導措施。
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請求受補助者依前項規定繳回相關款項所生之訴
訟費、律師費、顧問費、利息等相關費用,概由受補助者全額負擔。
申請補助者應出具聲明書承諾遵守前三項規定,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
為補助處分時,應併附該聲明書。
十、本部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額度,適時檢討修正本要點各項規定。
補助期間如年度編列之經費用罄,該年度即暫停補助。
十一、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所需之表單,由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另定之。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
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