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電鍋,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
2518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電鍋應依CNS 2518規定,試驗電鍋加熱能力Qt與總消耗電量 E
之比值,以百分比表示熱效率(如附件一)。
前項熱效率實測值之計算,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其
實測值須達百分之七十二以上,且應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七
以上。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電鍋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能
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
,以使用管理系統: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件二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電鍋能源效
率分級標示:
(一)電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如附件三)。
(二)電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其彩色掃描
電子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
實驗室作成之電鍋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影本或電
子檔光碟片;以報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影本上
。
(四)前款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登載之測試型號,與申請能源效率分
級標示之產品型號不同,如係於同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
型式認可證書時,並應檢具能源效率符合型式聲明書(如附件
四)。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電鍋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載熱效率標示值,按
電鍋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件五)核定申請產品之能源效率
等級。
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電鍋時,應
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一)黏貼於正面明顯處或附加於
使用說明書;陳列或銷售電鍋時,應於正面明顯處黏貼或懸掛能
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七、前點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
呈現,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但得依等比例放大
。
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
之產品型錄,應於電鍋圖形旁,明確顯示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如附圖二)。如電鍋產品資訊以文字或表格方式呈現,應加註
熱效率標示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九、廠商製造或進口電鍋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電鍋
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三)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內容變更。
十、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電鍋銷
售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
產品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
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熱效率值實測
值應在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七以上,且應符合電鍋容許耗用能源
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
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
費用由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依能源管
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
者,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因停
止製造或停止進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並註銷產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
管理系統。
十二、前點抽測數量,依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電鍋之總數量,每四千
台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四千台者,亦檢查一台。但中央主管
機關得視需要調整檢查型號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