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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經標七字第1077000968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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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鑑定

機關)執行糾紛度量衡器鑑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

鑑定,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連同鑑定費,向鑑定

機關辦理。但用戶申請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衡器所

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出具現場勘查日起算至申請日止

二個月內之勘查結果紀錄。

    非屬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

糾紛申請鑑定,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應填具申請書,

連同鑑定費、糾紛度量衡器及其所有權人同意書,向

鑑定機關辦理。

三、鑑定機關人員執行會同拆換糾紛度量衡器作業,應備妥

下列物品:

   (一)識別證。

   (二)現場檢視紀錄表。

   (三)糾紛鑑定封緘。

   (四)相機或攝(錄)影設備。

四、鑑定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糾紛鑑定作業:

   (一)發文通知雙方當事人會同拆換及鑑定測試糾紛度

量衡器之時間和地點。

   (二)會同拆換糾紛度量衡器時,應當場拍照記錄現況

、填寫現場檢視紀錄表,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

章。如發現該器具已被公用事業單位先行拆換,應

即停止後續鑑定作業,並於現場檢視紀錄表註明無

法拆換之事由。

   (三)前款糾紛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印證不完整者,應以封

緘加封,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章。

   (四)拆下之糾紛度量衡器,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

用事業單位協助送至鑑定測試地點。

   (五)辦理鑑定測試,如雙方當事人未依通知到場會同測

試者,由鑑定機關逕為鑑定測試。

   (六)依各該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查規定鑑定

測試及製作測試紀錄,並依紀錄製作鑑定報告函送

雙方當事人,發還所有人糾紛度量衡器。另如有第

二款後段情形,則應函復雙方當事人說明無法完成

糾紛鑑定之原由。

        第二點第二項案件,免依前項規定辦理會同拆換糾紛

度量衡器作業,但應於申請時拍照記錄現況及填寫現場檢

視紀錄表,並發文通知申請人鑑定測試時間與地點,另鑑

定測試準用前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辦理,但鑑定報告得僅函

送申請人,並發還所有人糾紛度量衡器。

五、鑑定機關辦理糾紛鑑定案件,得請公用事業單位協助事項

如下:

   (一)依通知會同拆換糾紛度量衡器之時間及地點,備妥

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派員會同拆換。

  (二)必要時,提供最近六期之使用量及最近一次抄表讀值。

六、鑑定測試結果不符合者,原附加合格印證不予去除。

    前項案件於鑑定報告函送雙方當事人時,應敘明鑑定不

符合之器具如欲繼續使用者,應重新檢定合格。

七、糾紛鑑定作業過程中發現糾紛度量衡器違反度量衡法相關規定

,仍應續行鑑定程序,並另案依度量衡器市場監督作業要點辦

理涉違規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