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完善園區整體機能,醫療服務園區內規劃之產業用地得供作醫療服務產業直
接或間接相關之各行業使用,並依引進行業之性質,區分為產業用地(一)及
產業用地(二)兩種。
第三條
醫療服務園區規劃之產業用地(一),以供與醫療服務業直接或間接之下列各
主要產業使用:
一、醫療保健業。
二、居住照顧服務業。
前項各款所列行業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訓練設施。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附屬設施。
第四條
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於醫療服務園區內規劃產業用地(二)
,並提供下列支援產業使用:
一、住宿及餐飲業。
二、金融及保險業。
三、批發及零售業。
四、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
五、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六、郵政及快遞業。
七、影片放映業。
八、電信業。
九、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十、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
十一、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十二、其他教育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前項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
,得與前條第一項居住照顧服務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
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五條
醫療服務園區內社區用地,應依原核定計畫興建住宅,並得依該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第六條
醫療服務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
一、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公園、
滯洪池與地下水監測設施、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與其他環保設施、排水
系統、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港埠、堤防、道路、廣場、
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
二、公用事業設施:指提供園區使用之電力(輸配電、變電所、電塔)、天然
氣加壓站及自來水給水設施。
三、公務設施:指園區管理機構、警察及消防機關。
四、文教設施:指學前教育、學校、體育場及社教設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前項第一款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及公園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
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第一項各款設施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七條
申請設置醫療服務園區時,應依本辦法規定,於可行性規劃報告中具體載明各
項用地之性質、用途、配置位置及面積;其經核定設置後,並應依主管機關核
定之內容執行。
第八條
醫療服務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者,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