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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自備儲槽容量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70460459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依據:
天然氣事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自備儲槽容量」修正規定如附件。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天然氣進口事業或同時經營天然氣生產事業及天然
    氣進口事業者(以下併稱事業),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量。
二、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備儲槽:在天然氣生產事業指儲存天然氣之人工儲槽或具備存
    取功能之天然儲氣空間;在天然氣進口事業指用以儲存天然氣之
    儲槽,並與天然氣進口事業輸配氣設備相連結,且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者:
      1.該儲槽屬天然氣生產事業或天然氣進口事業所有,且未出租予他
        人使用。
      2.天然氣生產事業或天然氣進口事業以租賃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
        ,且其使用權於申報日起達一年以上。
  (二)儲槽容量:指事業為維持供氣穩定,所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
    積;並為保障能源供應安全,應儲存一定天數之安全存量。
  (三)事業存量:在天然氣生產事業指於其自備儲槽中儲存之天然氣數
    量;在天然氣進口事業指於其自備儲槽中儲存之天然氣數量,加
    計已抵港液化天然氣運輸船所裝載之液化天然氣數量。
三、事業自備儲槽容積天數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儲槽容積天數至少為半天。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或同時經營天然氣生產事業及天然氣進口事業:
      1.自本公告生效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儲槽容積天數至少為十五天。
      2.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儲槽容積天數至少為十六天。
      3.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儲槽容積天數至少為二十天。
      4.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儲槽容積天數至少為二十
        四天。
  事業存量天數不得低於下列規定之安全存量天數: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事業存量天數至少為半天。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事業存量天數至少為七天。
      2.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事業存量天數至少為八天。
      3.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事業存量天數至少為十一天。
      4.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事業存量天數至少為十四
        天。
四、前點第一項儲槽容積天數之計算,以天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
    第一位,其計算公式如下:
    儲槽容積天數=(自有儲槽容積+承租之儲槽容積-出租之儲槽容積
    )÷事業申報日前六年度之日平均供應量。但事業供應期間不足六年
    者,以實際供應期間計算。
    前點第二項事業存量天數之計算,以天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
    第一位,其計算公式如下:
    事業存量天數=事業當日上午八時之事業存量÷前一年度日平均供應
    量。
    前二項所稱日平均供應量,其計算公式如下:
    日平均供應量=(生產量+進口量)÷日數。
五、事業應填具自備儲槽容積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於每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自備儲槽非屬事業所有者,並應檢附租
    賃契約或相關權利使用證明文件。
    事業應填具事業存量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於每月十五
    日前將前月事業存量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