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以下簡稱CNS)15929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
驗品目者。
二、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應依 CNS 15929規定,試驗各貯水桶容
量及每二十四小時備用損失(以下簡稱 E24)實測值,其中溫熱
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需計算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
(以下簡稱Est,24)。
前項 E24與Est,24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且不得高於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且實測值應在產品標
示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下。
三、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
品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
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每二十四小時備用損
失 E24實測值(冰溫熱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與每二十四
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Est,24實測值(溫熱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
飲機)應在標示值的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下,且不得高於包裝飲用
水供水式開飲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
;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
由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
理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