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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檢查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70460463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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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以下簡稱CNS)15929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
  驗品目者。

二、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應依 CNS 15929規定,試驗各貯水桶容
  量及每二十四小時備用損失(以下簡稱 E24)實測值,其中溫熱
  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需計算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
  (以下簡稱Est,24)。
  前項 E24與Est,24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且不得高於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且實測值應在產品標
  示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下。

三、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
  品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
  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每二十四小時備用損
  失 E24實測值(冰溫熱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與每二十四
  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Est,24實測值(溫熱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
  飲機)應在標示值的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下,且不得高於包裝飲用
  水供水式開飲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
  ;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
  由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
  理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