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能源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能
源使用說明書執行情形查核,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能源署。
三、經依本法核准能源使用說明書之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在預定商轉
前,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追蹤其新設或擴建工程執行進度,以利辦
理查核作業。
(一)在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計畫預定商轉前十二個月內,應每季定期追蹤
。
(二)在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計畫預定商轉前二十四個月至前十二個月間,
應每半年定期追蹤。
(三)在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計畫預定商轉二十四個月前,應每年定期追蹤
。
四、能源用戶應於實際商轉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應於能源用戶通知且實際商轉後一年內,通知能源用戶應於兩個
月內提交能源使用說明書查核自評表(以下簡稱查核自評表)(如附件一
),並於能源用戶提交後三個月內辦理能源使用說明書執行情形實地查核
。
前項所稱實際商轉,由執行機關審酌能源用戶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能源用戶屬電力類者:依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電業登記規
則第五條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日。
(二)能源用戶屬汽電共生類者:依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六條及自用發
電設備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七條核發或換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日。
(三)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者:依石油管理法第六條或第七條核發或換發
經營許可執照日。
(四)能源用戶屬能源使用類者: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
供電契約生效日。
五、能源使用說明書執行情形查核以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
設施為標的,查核項目依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之最佳可行技術及查核自評
表,進行實地查核。
執行機關辦理實地查核前,得籌備查核作業前置會議,就作業說明、查核
行程、查核重點、待釐清項目等項目進行確認,並將會議結論與實地查核
時間通知能源用戶;未籌備查核作業前置會議,亦應將實地查核時間及作
業說明通知能源用戶。
六、執行機關查核能源使用說明書執行情形,就限期辦理改善之項目,得採書
面複核,必要時再行實地查核。
七、執行機關經第一次實地查核能源用戶已符合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情形後,
應辦理定期追蹤查核,原則每年實施書面查核,書面查核前應通知能源用
戶兩個月內填寫並提交定期查核表(如附件二),必要時再行實地查核。
前項書面查核連續兩次通過後,原則每三年實施書面查核。
前項書面查核連續二次通過後,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不定期抽查。
八、為辦理能源使用說明書執行情形查核,執行機關得聘任查核委員,並視查
核作業範疇,置委員三人到七人,除指派執行機關內一人為召集人及當然
委員外,其餘委員就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行業類別或能源使用設
施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聘兼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核委員應自行迴避:
(一)申請案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利益。
(二)本人與申請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九、查核委員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不得偽造、變造或隱匿查核結果。
(二)查核時所取得之資訊,應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