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產業園區需用公有非公用放租耕地租賃權之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非公用放租耕地(以下簡稱放租耕地):指依各公產管理法令出租或放租之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者。
(二)租賃權權利價值:指租賃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估定之權利價值。
(三)易地耕作:指需地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以下簡稱開發主體)媒合彙整放租耕地承租人及土地範圍,報請該產業園區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或地方政府依公產管理法令辦理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或放租。
三、本原則適用範圍為前點第一款放租耕地。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訂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者,不適用之。
四、開發產業園區辦理公有土地讓售時,需地機關或開發主體應依放租耕地承租人之意願辦理易地耕作或租賃權補償。
經放租耕地承租人選擇易地耕作後,因無適合之耕地可供媒合,放租耕地承租人,得選擇改採租賃權補償。
前二項規定之租賃權補償金額,由需地機關或開發主體委託二位以上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租賃權權利價值後,採均值辦理。
五、前點之租賃權補償,由各需地機關或開發主體於考量開發成本及財務負擔狀況,得以獎勵金、補助金或救濟金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