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符合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投資人:指以現金投資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
事業公司之個人記名股東。
三、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
業公司。
四、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指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
(二)可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
(三)開發之產品、勞務或服務,具市場化之潛力。
五、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投入國家推動重點發展領域之
產業(如附表)。
六、現金投資:指個人於公司設立登記日後繳納現金股款,或為發起設立公司
,於公司設立登記日前繳納現金股款。
七、持有期間:指自個人繳納現金股款之日起算,連續持有新發行股份之期間
。但個人為發起設立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日前繳納現金股款者,自該公
司設立登記之日起算。
八、公司設立登記日:指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
九、創立:指依我國法令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十、增資擴充:指依我國法令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經濟部得每二年邀請相關產業界、學術界、研究機構與政府機關代表檢討前項
第五款規定之適用領域。
第三條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同
一年度以現金投資同一設立登記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
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達新臺幣五十萬元,成為其投資人,並取得該公司之新
發行股份,且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
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投資人適用前項投資金額減除優惠,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
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
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
投資人已依其他法律享有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優惠者,不得就同一投資資金
適用第一項租稅優惠。
第四條
申請人應於設立登記日起五年內,最遲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
一、公司設立登記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運計畫。
三、股東名冊。
四、申請認定屬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併附其投入國家推動重點發展領域之證
明文件。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
司,且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設立登記未滿五年者,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資
格展延至該公司設立登記滿五年為止。但申請認定屬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申
請人應於設立登記日起五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
一、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
二、投入國家推動重點發展領域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期間內設立滿五年者,得於本辦法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
發布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檢具前二項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核定或認定結果及有效
資格期限函復申請人,並副知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五條
投資人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該公司屬投
資創立者,應自公司設立登記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屬增資擴充辦理增資者
,應自公司變更登記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由該公司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計畫核准函;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但併同前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免附。
二、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新投資創立公司原始股東名冊或該次增資擴充股東名冊,包括股東名稱、
認股股數、認股金額或其他相關資料。
四、投資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投資計畫目的、投資項目、經營團隊背景與職掌
、預計辦理流程與時間表及預期成果與具體目標;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或議決該投資計畫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
本。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本辦法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
正發布前投資符合前條規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申請人得自該修正發布日
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依第一項辦理之增資擴充係減資後所為者,除該減資係全數為彌補虧損
外,其得申請之投資計畫金額以該增資金額減除減資金額之餘額為限,且當次
增資應以執行一個投資計畫為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投資計畫核准函,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
第六條
申請人取得前條規定之資金,應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於其經營本業之必要範圍
內支應;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列:
一、已於其他投資計畫列報之支出或已取得政府補助款之支出。
二、涉及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之關係人支出。
三、股權投資支出。
四、購置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之支出。
前項第二款所稱關係人,指投資計畫支出對象與投資人或申請人相互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支出對象屬個人者,其與下列規定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
內親屬關係:
(一)該投資人。
(二)申請人之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職位相
當或更高層級之人。
三、支出對象屬法人者,其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
理職位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與前款各目規定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
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申請人執行核准之投資計畫,其計畫成果供他人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報酬。
申請人執行核准之投資計畫,其支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規定設置並保存與計畫相關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委託會計師查
核簽證。
申請人自投資計畫核准日起算至完成證明核發日止,不得有彌補虧損以外之減
資行為。
第七條
申請人應於第五條投資計畫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未能
依限完成或投資計畫支出項目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延長或變更,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延長或支出項目變更,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稅
捐稽徵機關。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投資計畫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
內,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完成投資計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具函核復申請人,並副知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八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以下簡稱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
,不予受理:
一、足資證明完成投資計畫之資料。
二、投資計畫支應之各項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三、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准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
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准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審核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按投資計畫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實際支應金額核發完成證明或否准其申請,具函通知該申請人,
並副知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人於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期間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投資計
畫已屬完成,但於完成證明尚未核發前,遭受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
、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
不可避免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災害或事件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人持有股份屆滿三年之次年一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申請
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個人股東投資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證明書(以
下簡稱投資額減除證明書),並將該等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逾期申請者,
不予受理: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影本及投資計畫核
准函影本;經核發完成證明者,應併附完成證明影本。
二、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含名稱、統一編(證)號、繳納股款日期、認股股
數與金額、連續持有達三年之股數及可減除金額。
三、投資人繳納股款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稅捐稽徵機關指定之資料。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應檢送之資料如有缺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稅捐稽徵機關就第一項申請及前項補正,應於受理申請日或申請人檢齊補正資
料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將申請結果函復申請人,其經核准者,應併同核發投資
額減除證明書。
申請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發投資額減除證明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將
該證明書轉發給投資人。
第一項投資額減除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投資人適用第三條規定,應於辦理持有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份屆滿三年之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前條證明書並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得減除之投資金額。
第十一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各類文件屬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第十二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相
關專家擔任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審查。
審查委員因參與前項會議所知悉之資訊,應盡保密義務,並秉持利益迴避原則
,公正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核准之投資計畫執行進度;如發現申請人資
格有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投資計畫執行有未符合第六條規定
之情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
定函(含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認定)、投資計畫核准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通
知申請人並副知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依第九條規定取得之投資額減除證明書失其效力,
其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
:
一、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投資計畫,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取得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復函者,為核復函送達之日。
二、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投資計畫,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者,為通知期限屆滿之日。
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經否准者,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否准函送達之日。
四、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者,為申請期限屆滿之日。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投資計畫核准函或完成
證明核發函者,為撤銷或廢止函送達之日。
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完成證明之核准投資
計畫實際支應金額未達核准之投資計畫所募集資金者,投資人就前開差額不得
適用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規定,原依第九條規定取得之投資額減除證明書在
該範圍內失其效力,其可適用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之數額,應按實際支應金
額占募集資金金額之比例計算。申請人應自完成證明核發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
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投資額減除證明書。
申請人自投資計畫核准日起算至完成證明核發日止,如有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彌
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投資人就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
規定,原依第九條規定取得之投資額減除證明書在該範圍內失其效力,其可適
用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之數額,應按募集資金金額扣除該減資部分金額之餘
額占募集資金金額之比例計算。申請人應自減資變更登記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
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或註銷投資額減除證明書。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前三項受理申請日起算一個月內,將申請結果函復申請人。
申請人應於該函復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將該函復結果通知投資人。
申請人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其投資人已依第十條規定列報減除投資
金額而有短繳稅額者,應於前項稅捐稽徵機關函復日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向
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前開短繳稅額,並自減除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
屆滿日之次日起算至繳納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註銷或更正投資額減除證明書,或投資人
未依前項規定補繳及加計利息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追繳其已減除投資金額而
短繳之稅額並依前項規定加計利息。
第十五條
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申請人資格有未符合第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投資計畫執行有未符合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應通知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含國家重
點發展產業之認定)、投資計畫核准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
投資人與申請人相互間,如有藉投資資金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投資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