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包含下列情形:
一、災害:
(一)天然災害:指因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火
山災害等災害所致電業設備損壞停止供電。
(二)工安衛生災害:
1.爆炸、火災、危害物質之洩漏或運輸事故等災害(
含施工、發電、供電事故引發者)。
2.發生死亡(含承攬商)之災害。
3.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含承攬商)之災害。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二、緊急事故:
(一)運轉事故:
1.放射性、核電廠跳機等事故。
2.發電或輸配電設備故障無法即時修復而有引起重大
供電事故或限電可能之事故。
3.輸配電線路、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可能引起
重大供電事故或限電之事故。
4.因電、油、氣、水供應中斷或其他因素而可能造成
重大損失之事故。
(二)環保事故:
1.因突發事故(含承攬商),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水污染物或洩漏造成污染事實者。
2.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經社會、媒體或民代
就鄰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影響產生關切,而進行或
醞釀群體陳情、抗議及圍廠之事故。
3.對附近居民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者。
(三)勞資事故:
1.因勞資爭議而可能對電業正常運作、公眾生活造成
影響或引發公共危險之事故。
2.勞資爭議發生重大抗爭情事者。
3.勞資爭議急速發展或擴及影響其他事業者。
(四)其他重大事故。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放射性、核電廠跳機等事故,並應依核子
事故緊急應變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三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之規模,分類如下:
一、特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十人以上傷亡、
失蹤,或十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電,預估在三十六小
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電,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有效控制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研判有開設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必要
者。
二、甲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七人以上傷亡、
失蹤,或十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電,預估在二十四小
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電,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有效控制
者,或災情造成重大損害,可能涉及跨部會事項者。
三、乙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五人以上傷亡、
失蹤。
四、丙級規模:未達乙級規模,且情勢已控制,不再惡化者。
第 四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事故時,應即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 五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事故時,應依下列方式及時限進行通報
:
一、第一時間通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一小時
內以電話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
主管機關,並擬具「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
以下簡稱速報表),以傳真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
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十
五分鐘內以電話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
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於災害發生一小時內擬具速報表
以傳真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
主管機關。
二、持續通報:電業事故如非短期所能排除或處理完畢者,發
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密切觀察情勢演變,並持續彙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每日定時
以速報表將新進展提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後
,彙總後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二)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每日
定時以速報表將新進展提報各級主管機關至事故排除
或處理完畢。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以專線方式設置緊急聯絡電話、傳真等通
訊設備,並應備置不斷電系統裝置,以確保遇有停電情形仍能
保持聯繫暢通。
第 六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通報予各級主管機關之事項,至少包含事
故類別、規模、事故名稱、發生單位、發生時間、發生地點、
發生原因、處理情形、停電戶數、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等。
第 七 條
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之。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