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創新產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創新標的),指產品或服務
之品質、功能、規格、技術、製程、流程或商業模式等相較於國內同業產品或
服務為新,或可提高效益或效率者。
第三條
機關(構)採購之創新標的需求符合附表所列基本技術之ㄧ者,得依本辦法辦
理優先採購。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機關(構)之創新標的需求符合之認定,得視個案情形,由採購機關(構
)邀集專業人士,組成採購審查小組予以認定。
第四條
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創新標的採購者,得依前條附表所列之基本技術特性
之一,訂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或企劃書內說明之事項,供機關(構)於開
標後為審查。
第五條
機關(構)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創新標的採購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招標:
一、創新標的以不特定廠商之技術規格為標的者,依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或經公開客觀評選之限制性招標辦理。
二、創新標的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
第六條
機關(構)依前條第一款辦理創新標的採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適用最有利標決標或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決標,並應載明於招標
文件中。
第七條
機關(構)所採之最有利標評定方式,採價格不納入評分者,應依下列方式之
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採總評分法或序位法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固定費用或費率。
二、採評分單價法者,經評選合格分數以上之廠商依其分數由高至低,取前百
分之八十(小數點四捨五入)之廠商計算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
機關(構)所採之最有利標評定方式,採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比率
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機關(構)應將廠商供應產品或服務之創新性,作為評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
之一,其配分占總滿分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應為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
之一。
第八條
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總評分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總評分最高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優先決標予
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
行評選一次,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九條
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評分單價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
理,價格與總評分商數最低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
應優先決標予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
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十條
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序位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優先決標予創新性項目
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
,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十一條
機關(構)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創新標的採購者,分別適用第八條、第
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之評定方式。機關(構)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與決標,應
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優勝廠商為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
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與創新性
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優先議價。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
項目再行評選一次,與得分較高之廠商議價。
第十二條
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創新標的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機關(構)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得定明獎勵
措施,其獎勵額度,不受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