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撥付經費協助花蓮
地區石材廠商清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震災石材災損品,達
到扶植石材產業業者並使其復工,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理申請期間: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
三、符合下列各條件之一之石材製品相關廠商,且有災損事實者,為受災廠商
:
(一)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
業(以下簡稱獨資、合夥事業)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
(二)實際營業場所或倉儲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之獨資、
合夥事業或公司。
(三)工廠登記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
四、受災廠商或協助受災廠商者於受理申請期間內辦理下列事項,得申請本要
點之補助:
(一)分類及整理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等災區內產生之災損品(
以下簡稱災損品)。
(二)清運災損品至花蓮港區用地或光華二期環保用地等暫置場(以下簡稱
暫置場)。
五、本部得就本要點所定之相關業務,包括申請受理、審查與作業程序、經費
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督導及考核等,委託其他機關(構)、法
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構))辦理。
六、受委託機關(構)得訂定「花蓮地區石材業者之震災石材清運作業須知」
,並予公告,以確立清運流程及管理機制。
七、受災廠商依第四點規定分類、整理及清運災損品者,每公噸災損品補助新
臺幣五百元,不足一公噸者依比例計算。
補助重量及日期之認定,以清運至暫置場之清運紀錄單所填具重量及日期
為準。
八、申請前點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
(二)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清運紀錄單。
(四)第十二點第四項之聲明書。
(五)其他經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指定文件。
未符合前項規定而應補件者,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得以書面通知於十
四日內補件,逾期仍未補件者,應予退件。
九、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協助受災廠商依第
四點規定清運災損品者,該清運費用(內含運輸、挖取、卸料及整理、磅
秤費等相關費用)每車次最多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每車次載運重量至少十五公噸,不足十五公噸者,依比例計算補助費
用。
補助重量及補助日期之認定,準用第七點第二項規定。
十、申請前點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
(二)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清運紀錄單。
(四)清運之秤量單或地磅單。
(五)協助之受災廠商清冊。
(六)第十二點第四項之聲明書。
(七)其他經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指定文件。
未符合前項規定而應補件者,準用第八點第二項規定。
十一、補助之申請,如以郵寄為之,其送達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之時點,
係以郵局掛號郵戳所載日期認定之。
申請補助之審查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進行現場稽查,申請人有
規避、妨礙或拒絕現場稽查者,不予補助。
補助款之發放將以申請表所列地址寄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以存摺影
本之帳號電匯為之。
受補助者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並由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
依所得稅法寄發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
十二、申請補助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一補助事項申請二種以上之補助,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各種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並僅得擇一請領。
(二)應按補助申請事項運用補助款。
(三)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得有偽造、變造等情事。
(四)支出憑證應與實際支付事實相符。支出憑證並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受
二種以上之補助者,應列明各種補助金額。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
助處分,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該款項產生之利息及其他
衍生收入,並得限制該申請補助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
請補助,且不得享有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推動花蓮震災受創石材產業之輔
導措施。
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請求受補助者依前項規定繳回相關款項所生之
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利息等相關費用,概由受補助者全額負擔。
申請補助者應出具聲明書承諾遵守前三項規定,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
)為補助處分時,應併附該聲明書。
十三、本部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額度,適時檢討修正本要點各項規定
。
十四、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所需之表單,由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另定之。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
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