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就其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保
護方法、維修及安全規定,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安全規定及保護方法,應符合國家標準或
國際標準。
第 四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各電業設備介面間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應符合發電業與輸配電業考量電壓及電流
運轉操作情形所擬定之相關安全規定,並應具備事故隔離之保
護方法。
第 五 條
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應於電源線及電力網之分界點,裝置安全
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應符合輸配電業考量電壓、電流及頻率運
轉操作情形所擬定之安全規定,並應具備事故隔離電力網之保
護方法。
第 六 條
新設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電業竣
工查驗作業要點規定,檢具安全保護設施相關文件,辦理電業
竣工查驗。
第 七 條
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應建立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定期檢驗及維
護機制,其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本法第三十
一條之規定。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所裝置之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
施,得隨時派員查驗,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