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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通行證請領須知(106.08.11廢止)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工地字第10600650301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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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為確保和平工業專用港(以下簡稱和平港)港區治安、維護碼頭及船舶作業秩序,依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本須知。

二、和平港港區通行證之核發、收繳,由經濟部依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以下簡稱港警總隊)辦理。

三、因公、商務及探親等需求,需進出和平港港區之人員、車輛,應依本須知規定,分別向港警總隊請領港區通行證,其使用範圍以許可通行之區域為限,於規定使用時(期)間內,憑證經港警總隊查驗放行。但下列人員得憑規定證件進出和平港港區:

(一)駐在和平港港區各單位執行公務之人員,得憑服務證件查驗放行。

(二)在港船舶之在職船員依國籍出示下列證件憑供查驗放行:

1.本國籍:護照(外國輪)或船員服務手冊(本國輪),及隨船入出境簽證。

2.非本國籍:護照或船員服務手冊,及臨時停留許可證、有效簽證或居留證。

3.港澳籍:護照或船員服務手冊,及臨時停留許可證、有效簽證或居留證。

4.大陸籍:護照或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船員服務手冊,及入出境許可證、臨時停留許可證、有效簽證或居留證。

(三)未辦妥出境手續船員,得憑護照(內含有效簽證)或船員服務手冊申請人員臨時通行證。

四、眷屬進出港區探親需檢附其親屬相關證明依本須知申請臨時通行證。

五、租賃車、計程車如需進入港區,其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申請(臨時)通行證並下車接受執勤員警查驗身分及隨車物品。空車入港接載人員之車輛應於一小時內出港,載送人員入港之車輛出港時禁止於港區攬客並應於三十分鐘內出港。

六、人員與車輛進出和平港港區時,應主動將通行證交給港警總隊管制站執勤員警刷卡,俟執勤員警確認進出人員與車輛之身分與電腦資料相符後,方可進出本港。

人員、車輛進入和平港港區後,不得任意擅入限制區域,以維護本港秩序及安全。

人員應將通行證佩掛胸前或腰際,車輛應將通行證懸掛擋風玻璃內,並應接受港警總隊之查驗。

七、港區通行證區分人員通行證、車輛通行證兩種,其有效期間及請領資格如下:

(一)長期通行證:有效期間為二年至五年,由與和平港港埠經營業務有關之各業負責人,依其許可範圍檢具本須知應具備文件(詳附件一)暨有關證件向港警總隊請領。

(二)定期通行證:有效期間為一個月至二年,由因工程作業或業務需要進入和平港港區作業並訂有三十天以上期限者,檢附其與港埠經營業務有關之合約書及本須知應具備文件(詳附件一)暨有關證件向港警總隊請領,期滿繳回註銷。

(三)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個月,由短期需進出和平港港區者檢具本須知應具備文件(詳附件一)暨有關證件向港警總隊請領,於離開和平港港區時換回原證件。

八、長期通行證或定期通行證之申請人應依其申請類別備齊相關申請表格(詳附件二之一至二之五)併檢附所需證明文件後,向港警總隊提出申請。

經港警總隊通知領證時,屬第一次領證者,需攜帶有權領證之證明文件正本,以供核發單位查核,查核通過後始得領證。

九、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申請人應備齊相關申請表格(詳附件三之一至三之二)併檢附證件事先向港警總隊提出申請,亦得當場填寫申請表格併檢附證件向港警總隊管制站執勤員警提出申請,或於港警總隊線上申請系統申辦核可後,再攜帶個人、車輛證件正本向港警總隊管制站執勤員警換證查驗放行。

十、人員、車輛長(定)期通行證之延長期限之申請人,應備資料如本須知之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二,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內,送請港警總隊辦理驗證,以延長其有效期間。如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申請者,應重新申請核發通行證。

十一、各機關、團體及公司行號申請參訪港區,應檢具申請書及名冊(詳附件五)於三個工作日前函洽和平工業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口公司)轉和平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同意後,由港口公司引導參訪,入港區時須由港警總隊管制站執勤員警查驗證明文件並換領訪客證後放行,出港時訪客證需交還港警總隊管制站執勤員警收回。

十二、各種通行證不得變造、偽造、冒領或轉借他人使用。經查違反規定者,依法究責。

十三、領用各種通行證之人員、車輛,不得攜帶、載運違禁物品、為走私行為或搭載無通行證之人員。經查違反規定者,依法究責。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所屬車輛僅供該業人員運輸供應貨品予船方,該等車輛於港區內禁止搭載非屬該業之人員及物品。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長(定)期通行證: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者。

(二)經相關單位限制或禁止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三)有走私、竊盜、販毒或非法入出境前科,尚未執行或其刑已執行完畢未滿半年者。

(四)違反第十二點規定,經警察機關處分有案未滿三個月者。

領證人員經查有上開各款情形之一,由港警總隊註銷其所領通行證並予查扣。

十五、領用通行證人員離職、轉業、死亡或已無進出和平港港區之必要者,或領用通行證之車輛因報廢、過戶、牌照號碼變更、所屬公司行號改組變更或已無進出和平港港區之必要時,領證人員所屬單位應負責於十日內將原核發之通行證繳回並提報註銷人員名單予港警總隊;領證人拒絕繳還時,領用單位應報請港警總隊查扣。

十六、領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港警總隊依情節輕重,吊扣其所領通行證或停發臨時通行證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處分:

(一)逃避驗證進出和平港港區者。

(二)逾越通行之許可區域或規定時間者。

(三)領用通行證之車輛搭載無通行證之人員。

(四)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所屬車輛搭載非屬該業之人員或物品。

(五)在非公告之垂釣區域釣魚經查獲者。

(六)遺失通行證,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致遭人冒用者。

(七)冒領、偽造或變造通行證者,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辦外,並停止申辦長(定)期通行證一年。

(八)冒用或使用逾期之通行證,或將通行證轉借他人使用者,持用人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辦,轉借人吊扣長(定)期通行證三個月。

(九)持用申報遺失或損毀之通行證者,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辦外,並停止申辦長(定)期通行證一年。

(十)進出港區時規避查驗者,吊扣長(定)期通行證三個月。

(十一)公司行號,廠商以不實證明申請者,停止增發長(定)期通行證三個月。

十七、依規定核發之長期、定期通行證得酌收工本費與押金。

申請人應妥為保管各種通行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填寫本須知之附件六通報港警總隊註銷,申請補(換)發者應填具切結書及遺失或毀損證明,並得酌收工本費與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