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能源管理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
一、依據「能源管理法」第七條,能源供應事業配合儲存安
全存量之能源供應數量基準及應儲存數量如附表一。
二、為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依據「能源管理法」第九
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能源用戶應行辦
理事項之能源使用數量基準如附表二。
三、為蒐集國家管理能源所需資料,依據「能源管理法」第
七條及第十二條,能源供應事業申報經營資料與能源用
戶申報使用能源資料之能源供應或能源使用數量基準如
附表三。
附表一、能源供應事業配合儲存安全存量之能源供應數量基
準及應儲存數量
能源供應事業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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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供應數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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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行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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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儲存之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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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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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能供應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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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裝置容量超過五十萬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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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置能源儲存設施。
2.儲存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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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火力電廠上一年度之平均使用燃料三十天以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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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第七條、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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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能源用戶應行辦理事項之能源使用數量基準
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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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
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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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使用數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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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行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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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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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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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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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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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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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使用量超過六千公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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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年一月底前,彙集前一年使用能源資料,併同當年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一併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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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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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至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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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料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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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使用量超過六千公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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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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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使用量超過一千萬立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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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設置能源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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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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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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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八百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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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設或擴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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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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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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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
蒸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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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小時超過一百公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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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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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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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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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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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非生產性質且冷凍主機容量超過一百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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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供場所,並裝妥必要之結線、表箱,以備電能供應事業裝置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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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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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能源供應事業申報經營資料與能源用戶申報使用能源資料之能源供應或能源使用數量基準
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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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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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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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供應或能源使用數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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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行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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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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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供應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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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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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
銷售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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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經營煤炭輸入、輸出或銷售數量每年達一千公噸以上之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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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經營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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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第七條、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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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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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
煉製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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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經營許可執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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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經營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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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
輸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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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以經營石油輸入等業務之事業,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經營許可執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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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
輸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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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以經營石油輸出等業務之事業,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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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
油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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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生產及銷售再生油品為燃料之業者,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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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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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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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用戶之事業,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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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經營資料,但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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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進口/生產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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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由國外進口液化天然氣/指生產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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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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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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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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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經營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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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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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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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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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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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發電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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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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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經營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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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質能及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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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質
燃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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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從事生產、輸入與銷售E100酒精汽油、B100生質柴油等生質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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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經營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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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能
銷售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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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經營熱能生產、銷售等業務之事業,且年生產或銷售數量達一千公噸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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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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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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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貫煉鋼煤炭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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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年使用煤炭投入量達一千公噸以上之一貫煉鋼與生產爐氣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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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使用能源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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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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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能供應業煤炭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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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年使用煤炭投入量達一千公噸以上之發電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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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煤炭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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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年使用煤炭投入量達一千公噸且不屬電能供應業煤炭用戶、一貫煉鋼煤炭用戶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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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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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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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從事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之業者,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八百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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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使用能源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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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運輸電力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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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從事以管線輸送能源之業者,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八百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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