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促進發展原住民地區之再生能源設置,提升該區域之能源自
主性及永續家園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為執行機關。
三、用詞定義:
(一)原住民地區:指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如附表一)。
(二)總設備經費: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費用,以申請年度之經濟部再
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乘以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預估裝置容量(單位為瓩)為計算基準。
四、補助對象:原住民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
五、補助項目:
(一)第一階段:
1.完成「原住民地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執行方案」(以下簡
稱執行方案)及辦理相關推廣宣導活動(如招商活動、教育宣
導或媒體行銷等)。
2.前項執行方案內容應包含進行其所轄區域內具再生能源發展可
行性之潛力場址調查、當地民眾參與意願調查、商業開發模式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規劃(應含設置場址、設置類型、容
量規模、每瓩設置成本估算及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等。
(二)第二階段:
1.依據第一階段完成之執行方案,補助於原住民地區設置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及設置該機組所需
之必要設施。
六、申請方式:
(一)第一階段:
1.申請期間:申請人應於本要點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應備文件送達能源局提出申請。
2.應備文件:
(1)第一階段補助申請書(如附件一)。
(2)「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計畫書」一式十份(如
附件二,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計畫內容應載明計畫目
的、工作內容概述(應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場址調查
、當地民眾參與意願調查、再生能源電廠成立作法規劃、商
業開發模式規劃、再生能源推廣策略規劃與執行作法等)、
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及預期效益等。
(3)其他能源局要求之相關資料。
(二)第二階段:
1.申請期間:
經審查通過執行方案之第一階段受補助對象,應於能源局核定
第一階段執行方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應備文件送達能
源局提出申請。
2.應備文件:
(1)第二階段補助申請書(如附件三)。
(2)執行方案一式十份(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
(3)其他能源局要求之相關資料。
3.受補助對象應於申請前與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
訂設置契約書或意向書;其簽訂意向書者,應於第二階段補助
計畫核定後一個月內完成契約書之簽訂;契約書應載明設置者
自補助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
並應訂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履約保證之條款及能源
局得派員查核之相關規定。
(三)補助對象應將申請應備文件密封,外封套須書明:補助對象名稱
、地址、電話、傳真及「申請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
計畫」字樣。
(四)各階段同一補助對象以申請一案為限。
七、審查程序:
(一)能源局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與學者五人至七人
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各階段申請案件之審查及評選。
(二)第一階段申請案依「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計畫書」
之工作內容概述、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預期效益等內
容之完整性進行審查。受補助對象應於第一階段辦理期程期滿後
十五日內,檢具執行方案送能源局審查並核定。
(三)第二階段申請案依執行方案之可行性、經費合理性等項目進行審
查,並得就完成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辦理相關審查事宜。
(四)補助對象提送之文件不齊全或記載不完備,於能源局通知補正之
限期內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八、辦理期程:
(一)第一階段:自第一階段補助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
(二)第二階段:自第二階段補助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但因不可抗力
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者,受補助對象得向能源局申請展延,每次
展延以半年為限。
九、補助額度:
(一)第一階段:每案補助經費額度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二)第二階段:每案補助經費額度不得超過總設備經費之百分之二十
,並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
(三)獲補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力,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
式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須扣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補助費用。
十、補助經費支用範圍與運用方式:
(一)補助經費支用範圍以核定之辦理期程內規劃執行方案及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所需費用為限。
(二)受補助對象得自行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核定補
助計畫內容之相關事宜。如係委託辦理時,應負責確實審查經費
及人力運用之合理性。
十一、補助經費撥付:
(一)第一階段:
1.第一期:
(1)撥款條件:受補助對象應於能源局補助核定通知函之日起
一個月內,檢具第一階段第一期補助領款申請書(如附件
四)、補助核定通知函影本及補助款領據向能源局申請核
撥補助款。
(2)撥付經費: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2.第二期:
(1)撥款條件:受補助對象應於能源局核定第一階段執行方案
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第一階段第二期補助領款申請書(
如附件五)、執行方案、納入預算證明(或墊付證明文件
)及補助款領據向能源局申請核撥補助款。
(2)撥付經費: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3.上述受補助款於補助案件結案時,應檢附經費執行情形表,
尚有結餘款者,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二)第二階段:
1.撥款條件:受補助對象依據執行方案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設置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請款文件向能源局申請核撥補
助款。
2.應檢具請款文件:
(1)第二階段補助領款申請書(附件六)。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文件影本。
(3)能源局補助核定通知函影本。
(4)經費執行明細表(應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經費明細
)。
(5)納入預算證明或墊付證明文件。
(6)補助款領據。
3.撥付經費: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實際設置費用之百分之二十
及核定補助金額,取其低者撥付。
(三)受補助對象之補助款領據應敘明「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
置補助計畫」名稱、補助金額、據領單位全銜與負責人等相關
人員用印、統一編號、款項撥入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並加蓋
單位印信。
十二、補助運行期間之義務:
(一)非經能源局同意,受補助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者不得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受補助對象應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取得設備登記之日起五年期
間內,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編具前一年度之運轉年報(包含
每月總發電量、月容量因數、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等項目
),送能源局備查,並依能源局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三)能源局得於補助期間派員實地查察原住民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規劃、設置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於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運轉期間派員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情形,受補助
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十三、受補助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能源局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
付之補助款:
(一)申請補助文件或請款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執行情形與申請書或執行方案所載內容不符。
(三)補助款挪為他用。
(四)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經能源局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
。
(五)申請補助項目包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核准與本要點相關之示範
及推廣利用。
十四、補助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能源
局得視實際情形刪減(除)或終止補助經費,並得不受理當年度補
助申請。
十五、能源局對申請補助案件之申請補助單位、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
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得公開於能源局網站。
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