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收取其核能發電後端營
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費用之計算與收取方式,以每年平均分攤固定
金額方式提撥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其金額
由經濟部定之,並應於當年度一月、七月底前
提撥至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
二、本款費用之繳交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
止。
第三條 前條應收取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之計算,應由
後端處理與處置機構每隔五年進行重估並提報經濟部核
定之;應繳交之期間內有重大情事變更時,應適時因應
並重新估算送核。
第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