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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60460669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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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一、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如附表一。
 
二、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
  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電能按附表
  二費率躉購二十年。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
  定費率躉購二十年:
 (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設備曾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全額設備補助者,電能躉購費率
       為每度新臺幣二點三二二六元。
 (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
    百零六年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完工運轉併聯提供
       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
       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
      百零六年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
       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二期上限費率。
  (四)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屋頂型及不及一萬瓩之地
       面型與水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發
       電設備,且於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完工者;或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發電設備
       ,且於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
       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當年度取得同意備案之裝
       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之地面型及水面型(浮力式)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於次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完工
       者,其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六)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數採用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太陽光電系統結晶矽、薄膜模組實施自願性產品驗證
       」證書(符合「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以後之試驗要求),並於該證
       書有效期間內出廠之太陽光電模組,且躉購費率適用
       一百零七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
       形分別按附表三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
       之六(如附表四)。
 (七) 參與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且躉購費率適用一百零七年度之上
       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四之
       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之三(如附表五)。
 (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競標適用對象,非適用
       一百零五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
       三點第五款,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
       形分別按附表三或附表四之第一期上限費率乘以(1-
       得標折扣率)。
 
四、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裝置容量應與其他設置案合
  併計算者,自處分生效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
  裝置容量之級距。
 
五、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同意備案失效之日起一年
  內重新申請同意備案者,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
    完工前最近一次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
       其躉購期間自重新併聯日起計算之。
 (二)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時之電能躉購
       費率,其躉購期間自重新併聯日起計算之。
 (三) 於前二款情形,該設備曾完成設備登記者,其躉購期間
       應扣除已躉購之期間。
 
六、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並於核
  准期限內完成併聯者,除適用第八點規定者外,其電能躉
  購費率適用前點之規定。
 
七、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申請同意備案或完成併聯者,其電能
  躉購費率以前二點規定費率或重新併聯時當年度公告費率
  ,取其較低者躉購。
 
八、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變更其分類,或
  核准遷移前後所在地區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加成不同者,
  其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以變更前或變更後取其較低者躉
  購。
 
九、符合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
  地區,且該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
  網聯結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三
  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十五。但自離島地區以海底電纜與
  臺灣本島電網聯結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
  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四。
 
十、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基隆市、臺北
  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
  及花蓮縣等區域,且躉購費率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
  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按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
  分之十五。
 
十一、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離岸型風力及地熱能發電設備,其電
   能躉購費率得就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或階梯式躉
   購費率擇一適用,且選擇適用後即不得變更。
 
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參與中央主管機關遴選或容
   量分配作業機制之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
   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參與之作業機制以費率作為競比條件者,其電能躉購費
       率適用競比結果之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
       年。
 (二) 除適用前款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該設備與電
       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
       躉購二十年。

 
十三、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設置者參與前點作業機制,如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與設置者所簽定契約之承諾期間者,其所
   生電能之躉購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自該設備實際完工日起之二十年期間,扣除逾履約保證
       金總額所擔保期間之日數,適用前點之費率。
 (二) 自前款規定期間終日之次日起,至實際完工日起二十年
       之日,適用該設備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當年度迴避
       成本或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十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國有土地或政府規劃區域,且
   參與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者,其電
   能躉購費率以公告費率為上限,並依競比結果適用之。
 
十五、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下半年參與前點作業機制,且於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
   適用前點規定;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後完工者,其電
   能躉購費率以前點適用費率或完工當年度公告費率,取
   其較低者躉購。
 
十六、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
   計算公式」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經濟部得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
   、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情勢變遷之必要,召開審
   定會檢討或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