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保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以下簡稱港區)治
安、維護碼頭及船舶作業秩序,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
經營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事項,訂定本須知。
二、港區通行證、有效期間及請領資格如下:
(一)定期通行證:依申請人業務需要進入港區作業訂有期限者,有效期間
最長為三年。
(二)短期通行證:短期間需多次進出港區者,依實際需求核發,有效期間
最長為六個月。
(三)當次通行證:因各種臨時需要,以當次進出為原則,有效期間為一日
。
(四)車輛通行證:申請者應登錄申請通行之車種、車牌及進港事由並檢附
車輛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辦前點各款港區通行證,須齊備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至和平工業
專用港港區通行證線上申辦服務平台(https://hpihpass.com.tw )申辦
,並上傳應備證明文件及照片之電子檔,不符規定者得予退件。
依前項申請之定期通行證,請領用單位於接獲核准通知後,至經濟部工業
局和平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領證。
四、進出港區之人員及車輛,由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以下簡稱港
警總隊)依下列方式驗證放行:
(一)因公、商務、探親等需求進出港區之人員與車輛及未辦妥出境手續之
船員進港區,憑港區通行證驗證放行。本款所稱探親之人員,指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其他親屬(須檢附相關證明)。
(二)經濟部工業局與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公
司)及港區執行公務(含委辦單位)或駐在港區機關之人員,得憑該
機關(構)員工識別證或相關證明文件,以紙本登記方式驗證放行;
另為提升進出港區效率,本款規定之人員及其車輛亦可依第二點規定
辦理港區通行證。
(三)在港船舶之在職船員依國籍出示下列證件驗證放行:
1.本國籍:護照(外國輪)或船員服務手冊(本國輪),及隨船入出
境簽證。
2.非本國籍:護照或船員服務手冊,及臨時停留許可證、有效簽證或
居留證。
3.港澳籍:護照或船員服務手冊,及臨時停留許可證、有效簽證或居
留證。
4.大陸籍:護照、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入出
境許可證、臨時停留許可證、有效簽證或居留證。
(四)經港公司登錄造冊進行垂釣活動者,憑該名冊驗證放行。
(五)其他經本部或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進出港區之人員及車輛,憑該核准文
件驗證放行。
五、租賃車、計程車如需進入港區,其駕駛人與乘客均應申請港區通行證,並
下車接受執勤員警查驗身分及隨車物品。空車入港區接載人員之車輛,應
於一小時內出港區,載送人員入港之車輛,禁止於港區攬客並應於三十分
鐘內出港區。
六、人員及車輛進出港區時,應主動將港區通行證或相關證明文件交給港警總
隊管制站執勤員警驗證,俟執勤員警確認進出人員及車輛與電腦資料相符
後,方可進出港區。
人員及車輛進入港區後,不得任意擅入限制區域,以維護港區秩序及安全
。
七、因業務需要延長定期通行證期限者,於接獲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通行證線
上申辦服務平台電郵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延期申請。如無正當理由
未於期限內申請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定期通行證。
八、各機關、團體及公司行號申請參訪港區,應於三個工作日前至和平工業專
用港港區通行證線上申辦服務平台辦理參訪申請,經核准後由港公司引導
參訪,入港區時須由港警總隊管制站執勤員警驗證放行。
九、領用港區通行證或相關證明文件之人員、車輛,不得攜帶、載運違禁物品
、為走私行為或搭載無通行證之人員,亦不得將港區通行證轉借他人使用
。經查違反規定者,依法究責。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所屬車輛僅供該業人員
運輸供應貨品予船方,該等車輛於港區內禁止搭載非屬該業之人員及物品
。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港區通行證:
(一)接獲相關機關告知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
行完畢,或因案通緝中。
(二)接獲相關機關告知業經權責單位限制或禁止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
關限制出境。
(三)接獲相關機關告知曾犯走私、竊盜、販毒或非法入出境之罪確定,尚
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未滿半年。
領證人員經查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港警總隊查扣其所領之港區
通行證,並函報本部註銷。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在緩刑期間或假釋中者,除所犯為走私、
竊盜、販賣毒品或非法入出境等罪外,得申請港區通行證,申請人如於交
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檢附執行保護管束單位同意證明書。
十一、領證人員離職、轉業、死亡或已無進出港區之必要者,領證人員所屬單
位應負責於十日內至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通行證線上申辦服務平台申請
註銷。
十二、領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港警總隊查扣並函報本部註銷其所領港
區通行證,自註銷日起一個月停止其申辦港區通行證:
(一)逃避驗證進出港區。
(二)逾越通行之許可區域或規定時間。
(三)領用通行證之車輛搭載無港區通行證之人員。
(四)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所屬車輛搭載非
屬該業之人員或物品。
(五)遺失港區通行證,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致遭人冒用。
領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港警總隊查扣並函報本部註銷其所領港
區通行證,並依各款規定期間停止其申辦港區通行證:
(一)將港區通行證轉借他人使用,自註銷日起三個月。
(二)以不實證明申請港區通行證,自註銷日起三個月。
(三)從事危及港區安全或違反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管理維護作業規定並
經港區從業人員勸導無效,自註銷日起六個月。
(四)進出港區時規避查驗,或攜帶、載運違禁物品,或從事走私行為,
自註銷日起一年。
(五)冒領、冒用、偽造或變造港區通行證,自註銷日起一年。
依前二項註銷並停止申辦港區通行證者,除有第十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
形外,於停止申辦期間,經本部同意,得申請當次及車輛通行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