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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取用地面水汲取用地下水之認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經授水字第0922022147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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湧泉湧出地面後始予引取,其取用為地面水;湧泉尚未湧
出地面即予引取
,其取用為地下水,包括挖鑿或設置於地
面以下之井或管以引取之水。在
私有土地內挖塘取用湧泉
,若係取用地面水,適用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免為水
權登記之規定;若係取用地下水且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
公升以
下者,亦適用免為水權登記之規定,惟涉及鑿井者
,其鑿井(抽汲地下水
之建造物)應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該鑿井引水若在
地下水管制區內,
並應依「地下水管制辦法」辦理。前述免為水權登記者

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量,係足以
妨害公共水利
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得酌予限制或
令其辦理登記。另請注意前述
免為水權登記若係於地下水
管制區內者,主管機關之裁量、限制等,應從
嚴為之,以
免影響地下水保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