湧泉湧出地面後始予引取,其取用為地面水;湧泉尚未湧
出地面即予引取,其取用為地下水,包括挖鑿或設置於地
面以下之井或管以引取之水。在私有土地內挖塘取用湧泉
,若係取用地面水,適用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免為水
權登記之規定;若係取用地下水且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
公升以下者,亦適用免為水權登記之規定,惟涉及鑿井者
,其鑿井(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該鑿井引水若在地下水管制區內,
並應依「地下水管制辦法」辦理。前述免為水權登記者,
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量,係足以
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得酌予限制或
令其辦理登記。另請注意前述免為水權登記若係於地下水
管制區內者,主管機關之裁量、限制等,應從嚴為之,以
免影響地下水保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