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權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發給「水權狀
」後,水權登記申請人即成為「水權人」,已依法取得「
水權」,屬於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水權(具有使用或收益
之權);而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發給「臨時用水執照」後,臨時用水登記申請
人即成為「臨時使用權人」,已依法取得「臨時使用權」
僅有臨時使用之權而無任何收益之權,不適用同法第十五
條所稱之水權。持有「水權狀」之「水權人」,如遇水源
之水量不足(例如發生乾旱)時,其「水權」、「水權人
」之間取用水資源優先權之認定,及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而
須給予損害補償之情事,適用水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持有「臨時用水執照」之「臨時
使用權人」,如遇水源水量忽感不足時,其「臨時使用權
」係依同法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予以停止,當無同法前述
關於取用水資源之優先權或用水損害補償規定之適用。水
權與臨時使用權兩者之間,其登記之範疇界限、申請取得
之法定條件、條文依據及取得用水權利之名稱與性質等均
有不同之處,其取用水資源之法律保障程度更有所不同。
水權與臨時使用權兩者在合於水利法之規範下,依其狀照
記載事項取用水資源時,則均屬合法行為,惟如遇水源水
量忽感不足,經依法停止臨時使用權人之臨時用水,該臨
時使用權人仍繼續取用水資源,則屬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