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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水權及臨時使用權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經授水字第0932022048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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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發給「水權狀
」後,水權登記
申請人即成為「水權人」,已依法取得「
水權」,屬於同法第十五條所稱
之水權(具有使用或收益
之權);而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依
同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發給「臨時用水執照」後,臨時用水登記申請
人即成
為「臨時使用權人」,已依法取得「臨時使用權」
僅有臨時使用之權而
無任何收益之權,不適用同法第十五
條所稱之水權。持有「水權狀」之「
水權人」,如遇水源
之水量不足(例如發生乾旱)時,其「水權」、「水
權人
」之間取用水資源優先權之認定,及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而
須給予損害
補償之情事,適用水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持
有「臨時用水執照」之「臨時
使用權人」,如遇水源水量忽感不足時,其
「臨時使用權
」係依同法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予以停止,當無同法前述
於取用水資源之優先權或用水損害補償規定之適用。水
權與臨時使用權兩
者之間,其登記之範疇界限、申請取得
之法定條件、條文依據及取得用水
權利之名稱與性質等均
有不同之處,其取用水資源之法律保障程度更有所
不同。
水權與臨時使用權兩者在合於水利法之規範下,依其狀照
記載事項
取用水資源時,則均屬合法行為,惟如遇水源水
量忽感不足,經依法停止
臨時使用權人之臨時用水,該臨
時使用權人仍繼續取用水資源,則屬違法
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