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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2: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適用對象及其申請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經授水字第0982020047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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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
要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適用對象,及其申請程序如下:
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採取土石者
    ,以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之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且屬災
    後立即進行並於短期內完成者為限。
二、有關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需於河川採取土石
    使用時,申請人應先行以電話、傳真或函文通知河川
    管理機關或河川局(屬中央管河川者)其擬申請河川
    區域內採取土石目的、範圍、數量及需用土石之工程
    地點。
三、河川管理機關或河川局認符合第一項情形者,應派員
    前往會勘,於不妨礙河防安全之前提下,依申請人需
    求於現場指定採取範圍及數量供其申請使用,並得命
    申請人採取適當土石外運管制措施,不受河川管理辦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告可採區之限制。
四、申請人應本於權責,依河川管理機關或河川局指定之
    土石採區、數量及外運管制措施負責管制,並由管理
    機關或河川局督導之。
五、申請人應於二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及繳納規費。
六、有關公共設施重建非屬災後立即進行且得於短期內完
    成,而需長期性使用土石者,併入河川管理機關或河
    川局辦理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提供
    公共工程之專案申購中處理,並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
    定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