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
要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適用對象,及其申請程序如下:
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採取土石者
,以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之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且屬災
後立即進行並於短期內完成者為限。
二、有關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需於河川採取土石
使用時,申請人應先行以電話、傳真或函文通知河川
管理機關或河川局(屬中央管河川者)其擬申請河川
區域內採取土石目的、範圍、數量及需用土石之工程
地點。
三、河川管理機關或河川局認符合第一項情形者,應派員
前往會勘,於不妨礙河防安全之前提下,依申請人需
求於現場指定採取範圍及數量供其申請使用,並得命
申請人採取適當土石外運管制措施,不受河川管理辦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告可採區之限制。
四、申請人應本於權責,依河川管理機關或河川局指定之
土石採區、數量及外運管制措施負責管制,並由管理
機關或河川局督導之。
五、申請人應於二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及繳納規費。
六、有關公共設施重建非屬災後立即進行且得於短期內完
成,而需長期性使用土石者,併入河川管理機關或河
川局辦理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提供
公共工程之專案申購中處理,並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
定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