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溫熱型飲水供應機,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
稱 CNS)3910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溫熱型飲水供應機應依CNS 3910規定,試驗各貯水桶容量及每二十四
小時備用損失(以下簡稱 E24)實測值,並以此為依據計算溫熱型飲
水供應機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以下簡稱Est,24):
Est.24=E24/K,其中溫度校正係數K=(T-周圍溫度)/(100-周
圍溫度)。
前項 E24與Est,24實測值應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
;Est,24實測值不得高於標示值及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容許耗用能源基
準(如附表一)。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
密碼,以使用管理系統: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表二)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溫熱型飲水供應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溫熱型飲水供應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如附表三)。
(二)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
其彩色掃描電子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實
驗室作成之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
影本或電子檔光碟片;以報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
影本上。
(四)前款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登載之測試型號,與申請能源效率分級
標示之產品型號不同,如係於同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
認可證書時,並應檢具能源效率符合型式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點能源效率測試報告之Est,24標示值,按溫熱型
飲水供應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表五)核定申請產品之能源效
率等級。
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溫熱型飲水供應
機時,應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一)黏貼於正面明顯處或附
於使用說明書;陳列或銷售溫熱型飲水供應機時,應於正面明顯處黏
貼或懸掛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七、前點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呈現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僅得依等比例放大。
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
品型錄,應於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圖形旁,明確顯示其能源效率分級標
示圖(如附圖二)。如溫熱型飲水供應機產品資訊以文字或表格方式
呈現,應加註Est,24標示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九、廠商製造或進口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
申請溫熱型飲水供應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十、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溫熱型飲水
供應機銷售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
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
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Est,24實測值應在標示值的
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下,且符合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
及溫熱型飲水供應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
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
商負擔。
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
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並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之核
准。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產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
系統。
十二、前點抽測數量,依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溫熱型飲水供應機之總數量
,每一千台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一千台者,亦檢查一台;惟中央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檢查型號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