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3910 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應依 CNS 3910 規定,試驗各貯水桶容量及每二十四
小時備用損失(以下簡稱 E24)實測值。
前項 E24 實測值之計算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數,且不得高於
標示值及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一)。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
(一)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表二)。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如附表三)。
(二)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其
彩色掃描電子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實驗室
作成之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影本或
電子檔;以報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影本上。
(四)前款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登載之測試型號,與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之產品型號不同,如係於同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時,應附能源效率符合型式聲明書(如附表四),切結願依該聲明書
所載文字負相關責任。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點能源效率測試報告之 E24 標示值,按冰溫熱型飲
水供應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表五)核定所申請產品之能源效率等
級。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時,應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
圖一)附加於使用說明書中、產品最小銷售包裝上或黏貼於本體正面明顯
處;廠商陳列或銷售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時,應於正面明顯處黏貼、懸掛
或以其他方式揭露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七、前點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呈現,且
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僅得依等比例放大。
八、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於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圖形旁
,明確顯示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二)。如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
產品資訊以文字或表格方式呈現,應加註 E24 標示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九、廠商製造或進口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
請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十、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冰溫熱型飲水供
應機銷售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
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
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 E24 實測值應在標示值的百分之一百零
五以下,且符合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及冰溫熱型飲水
供應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
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廠商未於限期內完成改
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
停止進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產
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系統
。
十二、前點抽測數量,依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冰溫熱型飲水供應機之總數量,
每一千台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一千台者,亦檢查一台;惟中央主管機
關得視需要調整檢查型號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