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
天然氣事業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修正「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所添加嗅劑種類與濃度及提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格式、期限」。
一、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天然氣,應添加嗅劑。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所添加之嗅劑種類、濃度如附
表一。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下一年度之
嗅劑種類、濃度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之嗅劑種類、濃度提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提報格式如附表二。
四、公用天然氣事業添加附表一以外之其他種類嗅劑前,應檢具
嗅劑種類、成分比率及添加濃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管線測漏時,添加之嗅劑濃度,不受本 公告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