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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燃氣台爐能源耗用量與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10460793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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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所稱之燃氣台爐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3604規範範圍
    ,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之範圍者。
二、廠商製造或進口燃氣台爐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之登錄帳號及密
    碼,供登入管理系統使用: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附表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發給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之影本或上述主管機關資訊網站系統列印之登記資料
        。
三、廠商於取得管理系統之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之核准:
  (一)燃氣台爐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附表二,應由廠商登入
        管理系統填寫申請資料後,下載使用之);申請登錄作業係委託
        辦理者,其受託之代理人應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出具之燃氣台爐
        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作業委託代理授權書(附表三)正本。
  (二)該產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應以正本經彩
        色掃描成電子檔後上傳於管理系統)。
  (三)該產品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或商品型式認可時所出具之型式試驗結
        果報告書(應以加蓋公司印鑑之影本或電子檔光碟片郵寄中央主
        管機關)。
  (四)若產品屬受委託產製或供應不同經銷商,且該產品與原驗證登錄
        或型式認可之主型式或系列型式相同,並已於產品銘版上標示原
        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之型號,而無法提出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
        品型式認可證書者,須檢附該產品規格銘版照片、商品檢驗指定
        試驗室出具之燃氣台爐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符合型式證明書(附表
        四),及其所引用原登錄型號產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
        式認可證書影本(前述文件均應加蓋公司印鑑),另須併附其所
        引用之原型式試驗結果報告書供查驗(應以加蓋公司印鑑之影本
        或電子檔光碟片郵寄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廠商即可於管理系統下載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示並使用之。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燃氣台爐時,應依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
    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出具之型式試驗結果報告書所示之熱效率實測值
    ,宣告標示登錄值,且該標示登錄值不得高於實測值;並以標示登錄
    值為依據,按燃氣台爐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附表五)中之分級基準
    ,標示產品能源效率之等級。
五、廠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陳列或銷售燃氣台爐時
    ,應於展示機種正面處張貼或懸掛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不得隱匿、
    毀損或以他法致消費者無法辨識。廠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
    日起製造或進口燃氣台爐時,應將規定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張貼於
    產品本體正面明顯處。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附圖一)須以彩色原尺
    寸揭露,並得等比例放大,其內容包括:
  (一)產品名稱(燃氣台爐)。
  (二)產品型號(適用燃氣名稱)。
  (三)燃氣總消耗量(kW)(標示值)。
  (四)熱效率(標示登錄值)。
  (五)依據燃氣台爐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所訂之能源效率等級。
  (六)所依據之燃氣台爐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公告年度及文號。
  (七)登錄編號。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字。
六、廠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應在清晰可辨的條件下,將
    燃氣台爐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附圖二),標示於展示或銷售處所
    使用之產品型錄上之產品圖形旁。前項型錄上之產品資訊若以文字或
    表格方式呈現,應另註明產品燃氣總消耗量、熱效率及能源效率等級
    。
七、廠商製造或進口燃氣台爐如有下列情事,應重新進行登錄及申請核准
    作業:
  (一)產品基本設計變更,而影響其能源效率者。
  (二)產品基本設計未變更,但型號變更者。
八、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於管理系統中填報前一年度之燃氣台爐銷售
    數量。
九、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分級標示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
    測樣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廠商於期限內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
    測試;其熱效率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登錄值的百分之九十七以上,未
    符合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
    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未辦理複測或複測
    結果未全數符合前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但廠商係因停產
    或停止進口抽測產品以致無法辦理複測時,於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並註銷產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十、前點抽測數量,依製造或進口廠商前一年度銷售之燃氣台爐總數量,
    原則上每達一萬台抽測一台,總數量未達一萬台者亦抽測一台。但其
    抽測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