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
一、本公告所指能源用戶,係指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能源使用
數量基準者。
二、本公告所指蒸汽鍋爐,係指陸用之燃煤、燃油及燃氣蒸汽鍋爐,但不
包括下列型式或用途:
(一)貫流式鍋爐。
(二)與木材、木屑、樹皮、淤渣、黑液、廢棄輪胎或其他都市及產業
廢
棄物混燒者。
(三)為處理有毒廢氣者。
(四)利用廢熱或餘熱者。
(五)專燒副產品廢氣、廢液者。
(六)平時不使用,僅供外購蒸汽停供期間或設備修繕保養期間使用者
。
(七)處於研究、開發狀態或專供試用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能源用戶蒸汽鍋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應符合下列
節約能源之規定:
(一)於鍋爐排氣管裝置排氣含氧量感測元件或檢測孔,其裝置點應距
離鍋爐本體排氣出口一公尺以內。
(二)於鍋爐排氣管裝置排氣溫度感測元件,其裝置點應距離鍋爐本體
排氣出口一公尺以內。惟如鍋爐本體排氣出口處設有熱回收裝置
時,排氣溫度感測元件應位於最末熱回收裝置排氣出口一公尺以
內,圖示如附件一。
(三)鍋爐於穩定運轉狀態下,其空氣比及排氣溫度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