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指定能源用戶使用蒸汽鍋爐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10460205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

一、本公告所指能源用戶,係指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能源使用
    數量基準者。
二、本公告所指蒸汽鍋爐,係指陸用之燃煤、燃油及燃氣蒸汽鍋爐,但不
    包括下列型式或用途:
  (一)貫流式鍋爐。
  (二)與木材、木屑、樹皮、淤渣、黑液、廢棄輪胎或其他都市及產業
        廢
        棄物混燒者。
  (三)為處理有毒廢氣者。
  (四)利用廢熱或餘熱者。
  (五)專燒副產品廢氣、廢液者。
  (六)平時不使用,僅供外購蒸汽停供期間或設備修繕保養期間使用者
        。
  (七)處於研究、開發狀態或專供試用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能源用戶蒸汽鍋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應符合下列
    節約能源之規定:
  (一)於鍋爐排氣管裝置排氣含氧量感測元件或檢測孔,其裝置點應距
        離鍋爐本體排氣出口一公尺以內。
  (二)於鍋爐排氣管裝置排氣溫度感測元件,其裝置點應距離鍋爐本體
        排氣出口一公尺以內。惟如鍋爐本體排氣出口處設有熱回收裝置
        時,排氣溫度感測元件應位於最末熱回收裝置排氣出口一公尺以
        內,圖示如附件一。
  (三)鍋爐於穩定運轉狀態下,其空氣比及排氣溫度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