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又同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以迴避成本或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本條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生效後,始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依上開規定,其設備所生電能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躉購;如設備係於本條例生效前已設置運轉,但未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所生電能應依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躉購;若於本條例生效前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惟於本條例生效日前如已無該購售電契約關係,其設備所生電能依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