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以下簡稱閱卷)及影印商標案卷資料之事項,依行政程
序法序法第四十六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申請閱卷及影印之當事人,指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
規定之當事人。
本要點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因申請閱卷及影印之商標案件對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影響之人,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因商標案件涉訟之訴訟當事人。
(二)向法院對商標申請假扣押之債權人。
(三)為其他相關商標爭議案件之當事人。
(四)來文檢具證據主張其商標或標章與閱卷及影印之商標構成相
同或近似之人。
(五)向本局申請登記之受讓人、被授權人或質權人。
(六)為商標註冊申請案中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人。
(七)其他來文並檢具相關證據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影
響之人。
三、商標案件經撤回、不受理或處分確定者,下列案卷資料任何人
均得申請閱卷及影印:
(一)商標註冊申請案:包含申請書、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抄件、
核駁理由先行通知之陳述意見或理由書及其附件證據資料、
核駁審定書抄件。
(二)依商標法所為其他各項商標之申請:包含延展、授權、移轉
、設定質權等案件之申請書、處分書及其案卷資料。
(三)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包含申請書、答辯書及其附件
、依職權提請評定書、補充理由書及其附件、處分書。
(四)各項商標申請案卷之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優先權證明文
件、委任書、法人地位證明文件。
(五)各項商標案件之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之理由書、補充理由
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抄件、補充答辯書抄件;訴願決
定書及法院判決書。
四、下列商標案卷資料,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卷及影印
:
(一)商標案件未經撤回、不受理或處分確定前之前點各款商標案
卷資料。
(二)商標案卷內未含有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讓與、授權、質權
、信託、僱傭契約書。
(三)申請案第三人之意見書、廢止檢舉書、請求提請評定書或來
文資料。
(四)聽證紀錄或其他得提供閱卷及影印之文件資料。
五、下列商標案卷資料以原本係由申請閱卷人所提供者為限,得申
請閱卷及影印:
(一)涉有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讓與、授權、質權、信託、僱傭
契約書。
(二)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繼承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原留存本局之截角印章圖鑑。
六、商標案卷資料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公開
第十八條第一項、檔案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之一者,不予提
供閱卷及影印。
商標案卷含有前項不予提供之資料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
七、申請閱卷及影印,得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達方式為之。
八、申請閱卷及影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內容及用途;其為利害
關係人者,應釋明法律上之利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申請閱卷及影印之程式不符或要件不備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
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予不受理
。
九、本局應自受理申請閱卷之日起十日內指定閱卷期日及地點,並
通知申請人。但案卷尚未齊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得俟案卷
齊備或理由消滅後,再行指定,並將事由通知申請人。
十、申請人或代理人進行閱卷時,應出示身分證明等文件,經本局
指定之人員核驗後影印該身份證明文件留存備查,並於閱卷登
記簿上簽名或蓋章,始得洽取案卷閱卷;閱畢後,應將原卷交
本局人員點收無訛後,始得離開。
十一、閱卷應於本局所指定之辦公處所及期日當日之辦公時間內為
之;閱卷時,得同時為攝影之行為。有續閱之必要時,得經本
局另行指定期日於辦公時間內續閱。
十二、閱卷時得協同一人協助閱卷。協同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經本局指定之人員核驗後,影印該身分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並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但不得僅由申請人或協同人員
單獨在場閱覽、抄錄、複製或攝影,應有本局指定之人員在場。
前項抄錄、複製或攝影,僅得就所申請閱卷之案卷及證物進行
,任何與閱卷無關之抄錄、複製或攝影行為,本局得拒絕之。
十三、閱卷之案卷資料,不得攜出,亦不得於案卷上添註、塗改、
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或毀損,且裝訂之卷證
不得拆解。
十四、本局應自受理申請影印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申請人領件。但影
印案卷之資料尚未齊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得將事由通知申
請人並另定領件期日。
十五、申請人撤回閱卷及影印之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期日閱卷或領件
者,至遲應於閱卷或領件前一日,以書面、傳真或電話通知本
局;申請人遲誤指定閱卷或領件期日者,本局得另行指定閱卷
或領件之期日或地點。
十六、商標案卷經電子掃描儲存者,得申請電子閱卷,由本局提供
電腦相關設備,以影像、複製品或電子媒介等方式提供閱卷,
並提供電子檔案資訊予申請人。
前項申請電子閱卷之方式及程序,本局將另行發布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