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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低動能遊戲用槍商品標示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1110243426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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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低動能遊戲用槍,指槍口動能超過零點零八焦耳,至三焦耳以
    下,藉由壓縮氣體、機械彈簧、電池或前述組合所釋出動能以推進彈頭,
    供遊戲使用之槍形商品。
    前項所稱低動能遊戲用槍不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
三、低動能遊戲用槍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或型號。
    (二)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
        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服務電
        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原產地。
    (四)彈頭直徑(毫米,mm)。
    (五)槍口動能(焦耳,J)。
    (六)射程範圍(公尺,m)。
    (七)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
    (八)警告標示。
四、低動能遊戲用槍之警告標示應包含「警告」二字及下列內容:
    (一)適用年齡應依下列槍口動能級距標示:
        1.槍口動能超過零點零八焦耳未達一焦耳:十四歲以上。
        2.槍口動能一焦耳以上未達二焦耳:十六歲以上。
        3.槍口動能二焦耳以上三焦耳以下:十八歲以上。
    (二)濫用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使用時應確保本身及射程範圍內所有人員均
        已確實穿戴護目鏡。
    (三)使用本商品不得改造或變造,並不得使用金屬彈頭。
    (四)使用前應詳閱相關說明書。
五、下列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該標示應醒目並具牢固性:
    (一)第三點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應標示事項。
    (二)前點第一款所定之適用年齡。
    前項各款以外之第三點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
    之。
    前點警告標示應易於辨識,其字體顏色應與底色不同;「警告」二字之字
    體長寬各應大於或等於五毫米。
六、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