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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儲運服務收費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5 月 0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經加一財字第1040100418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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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所屬各儲運所(以下簡稱各所)提供各項儲運服務時,其收費作業,依本程序之規定辦理。

二、    儲運服務費收費作業分類如下:

(一)現金繳納。

(二)指定金融機構設立專戶繳納。

(三)支票繳納。

(四)與廠商另有合約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    以現金繳納儲運服務費時,廠商或其代理人憑本中心各所開立之計費繳款聯單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四、    指定金融機構設立專戶繳納儲運服務費作業程序如下:

(一)廠商或其代理人得先向指定金融機構設立存款專戶轉帳繳納儲運服務費。

(二)以專戶存款繳納儲運服務費時,廠商之計費繳款聯單經各所會計審核後,送業務課(總務股)交指定金融機構轉帳扣款繳納。

(三)以專戶存款繳納儲運服務費時,行庫收款人員於計費聯單蓋章收款後,按日將收款明細表送各所,以憑辦理入帳及稽核。

(四)指定金融機構由廠商或其代理人存款專戶轉帳扣款繳納之儲運服務費,應即轉入本中心帳戶。

五、    以支票繳納儲運服務費作業程序如下:

(一)廠商以支票繳納儲運服務費時,應先憑本中心各所開立之計費繳款聯單連同以廠商為發票人之支票,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託收。

(二)支票到期兌現由指定金融機構轉入本中心帳戶。

六、已計費未繳納及支票到期未兌現之廠商,由業務課(總務股)每月至少備函通知催繳一次以上,催繳三次未繳之廠商列為不良客戶,應通知有關單位停止提供儲運服務,其未繳納之儲運服務費依「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