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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經授營字第0952036163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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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以下簡稱處置設施)場址之選擇工作,特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
  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五條規定設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
  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以下簡稱選址小組)。
二、選址小組任務如下:
 (一)擬訂處置設施選址計畫。
 (二)執行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三)篩選及提報潛在場址。
 (四)審查自願建議候選場址。
 (五)評選及提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並建議二個以上建議
    候選場址。
 (六)其他與選址相關之工作。
三、選址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委員十九人
  ,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表一人。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內政部代表一人。
 (六)相關機關(構)推薦之社會經濟、文化史蹟、公眾溝通、水
    利及海洋工程、海洋科學、地質、水文地質與核種傳輸、
    土木工程、地震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等專家學者十人。
 (七)環保團體推薦之代表三人
四、選址小組會議,每季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
  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之。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
  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但潛在場址及建議候選場址
  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五、選址小組舉行會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與社會團體之代
  表及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六、選址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七、選址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召集人就本
  部相關機關(構)人員調兼之。
八、選址小組所需費用,由本部主管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相關
  預算項目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