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一、本一定數量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
以一份為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
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四)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