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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1.06 17: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膜式氣量計檢定執行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經標量技字第1146001856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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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定機關)執行膜式氣量
    計檢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膜式氣量計初次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以下文件,連同檢定規費向檢
    定機關申請:
    (一)檢定申請書。
    (二)膜式氣量計進口報單或出廠相關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檢定機關指定之相關資料。
    申請膜式氣量計重新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連
    同檢定規費向檢定機關申請。
    前二項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檢定者,須另檢附委託文件。
三、待檢定膜式氣量計,應於執行檢定場所存放時間至少十二小時以上。
    於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同一申請人存放數量應視檢定機關之存放空
    間而定。
四、於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申請人應配合以下事項:
    (一)應備妥與檢定作業相關之膜式氣量計各型式轉接頭、配件及拆裝工具
        。
    (二)經檢定不合格之器具不得於檢定現場修理或調整。
    (三)檢定前三日內應將待檢之器具運進檢定機關之指定場所,並應擺放整
        齊。
    (四)檢畢後之器具及其包裝材料、棧板、轉接頭、配件及相關拆裝工具等
        ,應於三日內運離檢定機關;檢畢未運離前,申請人應將器具擺放整
        齊。
    前項第四款暫存放於檢定機關之器具及相關物品,未於檢畢後三日內運離
    ,檢定機關概不負保管責任。
五、檢定機關檢定人員應確認以下事項:
    (一)膜式氣量計檢定申請書與檢定器具應標示事項是否相符。
    (二)檢定設備之流率、流量、氣密壓力是否符合規定。
    (三)於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完成膜式氣量計檢定後,應確認檢畢後
        之器具、包裝材料、棧板、轉接頭、配件及相關拆裝工具等,是否有
        擺放至檢定機關之指定場所。
六、膜式氣量計申請檢定時,應符合申請時之膜式氣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但未依新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完成改正者,於改正期限內依舊版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執行檢定。
七、膜式氣量計經檢定合格,檢定人員應依膜式氣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附加檢定合格印證。
八、膜式氣量計經重新檢定不合格,檢定人員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去除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