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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膜式氣量計檢定執行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經標七字第10670007980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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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膜式氣量計檢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膜式氣量計初次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以下文件,連同檢定規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檢定申請書(如附件)。

()膜式氣量計進口報單或出廠相關證明文件。

()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之相關資料。

申請膜式氣量計重新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連同檢定規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三、待檢定膜式氣量計,應於執行檢定場所存放時間至少十二小時以上。

於度量衡專責機關內部執行檢定作業時,同一申請人存放數量應視度量衡專責機關之存放空間而定,或不得超過五日檢定數量。

四、於度量衡專責機關內部執行檢定作業時,申請人應配合以下事項:

()應備妥與檢定作業相關之膜式氣量計各型式轉接頭、配件及拆裝工具。

()經檢定不合格之器具不得於檢定現場修理或調整。

()檢定前三日內應將待檢之器具運進度量衡專責機關之指定場所,並應擺放整齊。

()檢畢後之器具及其包裝材料、棧板、轉接頭、配件及相關拆裝工具等,應於三日內運離度量衡專責機關;檢畢未運離前,申請人應妥善保存器具及擺放整齊。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暫存放於度量衡專責機關之器具及相關物品,度量衡專責機關概不負保管責任。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檢畢器具及其相關物品於期限內運離,經勸導二次無效,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視申請人改善情形,再予受理新申請之檢定案件。

五、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人員應確認以下事項:

()膜式氣量計檢定申請書與檢定器具應標示事項是否相符。

()應確認檢定設備之流率、流量、氣密壓力是否符合規定。

()於度量衡專責機關內部執行檢定作業時,完成膜式氣量計檢定後,應確認檢畢後之器具、包裝材料、棧板、轉接頭、配件及相關拆裝工具等,是否有運離檢定場所至指定存放場所。

六、膜式氣量計經修理或調整、改造申請重新檢定時,應符合最新版膜式氣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七、膜式氣量計經檢定合格,檢定人員應依膜式氣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附加檢定合格印證。

八、膜式氣量計經重新檢定不合格,檢定人員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去除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